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曾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甲○○係其互助會之會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之巷子內巧遇甲○○,彼此因互助會款欠收事宜而起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十幾下,又以其所駕駛之上述機車衝撞甲○○之左腳一下,致甲○○因此受有右臉頰瘀血二×二公分、上唇瘀血一×一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五公分、左中指瘀血0‧八×0‧五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五×0‧二公分、右小腿瘀血一‧五×0‧五公分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乙○○固坦認於前述時、地,因互助會款欠收之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而有相互拉扯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我只有拉她的手及衣服而已」等語。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參諸卷附之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十七分,至該院檢驗,經醫師檢驗之結果,受有前述傷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不久,即至該醫院檢驗傷勢。復衡諸告訴人之前述指訴,可知被告係以手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十幾下,並用機車撞告訴人之腳,而考諸告訴人之上述傷勢,係位於左右臉頰、上唇、右前臂、左中指及左小腿,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以機車衝撞之部位相牟。再觀之被告自陳因互助會欠款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有拉告訴人之手及衣服等情,適足以證明被告因前述情節而心生憤怒,乃出手毆打告訴人,應為事情發生之經過。綜上,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堪以採信,被告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僅因互助會款糾紛,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有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破壞社會祥和秩序,實有不該,於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對方尋求和解,弭平糾紛,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衡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身心業已遭受一定程度之創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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