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起訴書誤繕為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六一之三十號十二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曾被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一六一之三十號十二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皮膚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約一至三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六一之三十號十二樓查獲;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通知強制採尿而查知上情;再於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之五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巴黎香舍賓館一○一一號房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八○八號、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二頁、本院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前鎮分局警卷第四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具成癮性、依賴性,施用者並不易戒斷等情,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確定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尚非久遠,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此外,本件既經為免訴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三號、第六一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