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三百六十公里三百公尺南向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過速限九十公里時之限制,共計超過時速限制三十三公里之時速行駛,因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故逕行對其為舉發。異議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 陳安祥 ,且已交付予陳安祥使用,則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對異議人為處罰顯屬無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處罰機關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故舉發或處罰機關應查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究何誰屬,始得依法舉發。至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徵諸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檢附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足參,故本件違規發生事實日既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自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前開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異議人委託弘佳汽車公
司之甲○○代為出售,該公司代為尋得異議人原不認識之買主陳安祥,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該公司委由甲○○代理與陳安祥簽訂買賣契約,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與陳安祥,次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異議人將該車交付予陳安祥使用,惟陳安祥嗣後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故前開自小客車現仍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三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該案卷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至第四0二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書及其案卷無誤,足認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出售與陳安祥,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交付予陳安祥使用。基此,異議人固然為
前開自小客車登記之所有權人,但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事實日,前開自小客車已非異議人占有使用,故異議人顯不可能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之所
有權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故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僅為前開自小客車登記之所有權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實際已因買賣為原因,經異議人基於讓與前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意思,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與陳安祥,故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已移轉與陳安祥所有,是依登記之所有權人逕認異議人即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已屬有疑。再者,前開自用小客車既已脫離異議人占有之狀態,其不可能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於前述,則其若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倘將該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嫌無據。
四、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經查:
(一)、現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出賣與陳安祥。且異議人已將該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與陳安祥,而將所有權移轉於陳安祥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可按,核與證人即弘佳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甲○○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是異議人委託伊代為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與陳安祥,而陳安祥亦已付清車款,僅差當年度之稅金,但因陳安祥稱要繳清稅金時順便辦過戶,但事後卻始終未前來共同辦理過戶,因而系爭自小客車至今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等語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書在卷可佐。是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歸屬於陳安祥,應堪認定。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已由異議人交付與陳安祥,
且陳安祥亦已付清車款,衡情該自用小客車應已歸由陳安祥駕駛使用,方屬常態,陳安祥並無將系爭自小客車再交由異議人使用之理。況陳安祥經本院傳訊卻未到庭說明,亦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報到單一紙可按,參酌前揭證人甲○○之證詞,足見系爭自小客車確實係因陳安祥未配合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而使異議人至今仍為登記上之所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與陳安祥,異議人即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理應無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之機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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