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七),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之手提公事包一只置於機車踏板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只手提公事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百元、聖經一本、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適因 王明賢 目睹上情並告知甲○○,始循線查獲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王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詞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