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為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五、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據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其同意入內搜索扣得乙○○使用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為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個月即再犯本案,益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