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 鄭瑞萱 原名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之子 蔣沅融 將於年底結婚然資金不足為由,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元,並口頭約定被告之子婚後即應歸還,翌日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將一十八萬之借款匯入蔣沅融之金融帳戶內。詎蔣沅融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多次催討未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十九萬零四百元,約定原告必須於蔣沅融結婚時即應歸還,原告同意屆時會標會清償借款,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嗣蔣沅融九十二年十月訂婚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以標得會款一十八萬八千元,除留八千元供自己花用外,餘均匯入蔣沅融之戶頭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兩造所不爭執者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一十八萬元至蔣沅融所有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戶頭。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一十九萬零四百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戶頭。
㈢兩造長期投資木比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有資金往來。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有民文規定。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之存在為成立要件,以口頭約定消費借貸契約雖亦與常情相符,惟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長期有數筆金錢往來關係,其中除被告為投資木比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七萬二千元有開立代收憑證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一八至二七頁、第四二至五二頁),其餘之金錢交付均僅有匯款單茲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金錢之交付,並無法知悉另外數筆金錢交付之原因。況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之記載可資證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雖曾交付予被告一十八萬元固然屬實,惟被告則辯稱:一十八萬元係原告為一部清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借貸十九萬零四百元,特地標會還債。基此,一十八萬元之款項究因原告貸予被告而交付?或係向被告為清償而交付?原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因關係為何,且舉凡社會通念,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清償、買賣或贈與等,尚難單以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而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兩造長期間雖互有資金往來,惟蔣沅融取得一十八萬元之事實,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主張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同上卷第四○頁),是本院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已盡,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