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神仙小館」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市○○路接經國路往苗栗縣頭屋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維祥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九九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有拒絕完全履行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維祥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九九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九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九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九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無不良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駕車之時間及路段、尚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有拒絕完全履行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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