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苗栗市○○路苗栗高中附近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因欲停靠路旁時而自後撞及前方停靠路邊由 楊雅玲 正欲上車駕駛離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經楊雅玲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三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雖承認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辯稱:我是開車去羊肉爐店喝酒的,我是約二十二時許走路去中正路現場開車的。…我知道酒後駕車是觸犯公共危險罪,所以我就把車子停在路邊睡覺。…我只有上車睡覺,不可能開車撞到人家云云。查被告既稱是開車去羊肉爐店喝酒,由此可知其車輛應該是停放在飲酒處之附近,且發生事故之現場與其飲酒之處有一段距離,故被告辯稱其是走路至中正路九三六號前開車,乃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依員警 張安凡 、 江孟雲 之職務報告指出,警於現場發現,八B─二六四六自小客車駕駛甲○○坐於車上駕駛座內睡覺,引擎並發動中等情,及被害人楊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欲前往停車地點(苗栗市○○路○○○號)開車,發現由甲○○所駕自小客車於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我車後方準備停車,但未預料到該自小客車竟直接碰撞到我車後保桿,該駕駛下車後便聞到有股濃厚酒味,我向他稱你已撞到我車要如何處理,他聽後便上車,我以為他要拿名片之類,但他卻倒車準備將車開走,我立即擋於他車前方不讓他離去,並立即報警處理等情節,再佐以五H─三八六一號車輛受損之照片,況且執勤員警與被告無恩怨,亦無證據證明有偏頗之虞,應認為員警張安凡、江孟雲與被害人楊雅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述堪予採信,被告則因為喝酒之故,對酒後之事實記憶不清,足以認定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撞及到楊雅玲之車輛為真實。
(三)本件復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張安凡、江孟雲製作之職務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二幀為佐證,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三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三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二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無任何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的路段及時間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