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項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法院併辦,原審亦已以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判,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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