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
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2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
三、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在雙手手腕處,或摻入香菸中吸取煙霧等方式,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及基隆市○○路漁會大樓樓頂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天施用2至3次。甲○○先於同年1月28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崇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年3月8日11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8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癮,足認自制力甚差,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以斷絕其毒品來源必要,另斟酌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1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對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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