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39號聲請人 林群耀
林亮辰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珀玲
林銘崇 聲請人 黃梓洋 法定代理人 李珀瑛
黃俊維 聲請人 陳冠庭
陳冠綾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陳振 家聲請人 張貽鈞 法定代理人 李家雯
張明憲 聲請人 謝疌穎 法定代理人 謝政璋
薛淨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郭秀鳳 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2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蔡山湖 育有5名子女 蔡明貫 、 蔡明交 、 蔡明祿 、 蔡美雲 、 蔡美珠 ,且被繼承人之配偶蔡山湖、長子蔡明貫、次子蔡明交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長子蔡明貫生前育有3名子女 蔡豐吉 、 蔡孟慈 、 蔡佩珊 ,次子蔡明交生前育有3名子女 蔡繡蜻 、 蔡整宜 、 蔡佩芳 ,因蔡明貫、蔡明交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現應由蔡豐吉、蔡孟慈、蔡佩珊、蔡繡蜻、蔡整宜、蔡佩芳分別代位蔡明貫、蔡明交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林群耀、林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為被繼承人長女蔡美雲之外孫子女,聲請人謝疌穎為被繼承人次女蔡美珠之孫女,即聲請人林群耀、林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謝疌穎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三子蔡明祿、長女蔡美雲、次女蔡美珠、孫子女蔡孟慈、蔡豐吉、蔡佩珊、蔡繡蜻、蔡整宜、蔡佩芳、外孫子女李珀玲、李珀瑛、李靜宜、李家雯、 李家銘 、 李靜芳 、謝政璋、 謝孟甫 、 謝宜臻 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261、267、339號)。另被繼承人之孫 蔡志政 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40號),且被繼承人之孫女 蔡媚淇 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蔡志政、蔡媚淇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群耀、林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謝疌穎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林群耀、林亮辰、黃梓洋、陳冠庭、陳冠綾、張貽鈞、謝疌穎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