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卓慧娟 被上訴人 邱岢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並無任何修車廠商之相關資料及任何簽署,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被上訴人亦無提供詳細之車輛受損照片及施工過程前後照片,無法舉證該估價單各交修項目之修復實況。且被上訴人車輛為一年之新車,依法及慣例應有車體損害保險,但本件卻未見保險公司介入處理,請求損害額亦未扣除保險理賠金額,有違常理;此外,一年內之新車,遇有車損,理應送回原廠修復,被上訴人卻捨棄原廠,而就不知名之修車廠處理,實啟人疑竇。再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三台車車損情況輕微,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不大,已無可能傷及車身大樑,故估價單交修項目中關於左右大樑校正及後車廂大面積補土,是否有必須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已自承交修項目第1項為假造。是以,原審判決之判斷有採證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於汽車修復費之核算而為爭執,泛指原審所為認定有採證違法、違背經驗法則等語,顯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可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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