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被告嗣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為此刑之宣告,惟告訴人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電詢,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書立卷附之102年5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乙情,是原審判決之判刑,已嫌輕縱,顯有失衡之處,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刑罰,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原審贅載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嗣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已坦承犯行且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原審已依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原審被告提供給法院供量刑參酌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雖不合於事實,使原審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有所誤認;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簡上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已遠高於告訴人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之2,500元,和解款項之餘額4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則原審審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及諭知緩刑;嗣被告迭於本院調解、簡上程序中表達悔意、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審酌之基準、情形相當,而緩刑之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審業已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尚無違誤之處。至於公訴人陳指被告提供給法院與事實不相符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勿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開舉動固有未當,惟事後考量被告確已對本案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緩刑目的意在獎勵被告在本案後自新,是以被告前開舉動,不宜在本案中過度評價,宜在另案中審酌,以避免雙重評價。被告亦應切實履行和解條件,方不失本院諭知緩刑之用意及效果,以啟自新。綜上,本院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俱無違法不當,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尊重原審,仍予維持。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