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再審被告八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9月4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729號、第44
03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長年居住於澎湖縣,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鈞院98年度第13729號、第440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以伊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顯不合法,且類推解釋支付命令不得公示送達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伊,亦不合法,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又伊已為75歲之老人,須靠兒女接濟度日,並無能力僱用訴外人 劉錫主 ,且從未有公司行號設立於伊戶籍址,亦未有事業於該址從事生產,顯係相對人以此不實之事實與訴外人劉錫主共同侵害伊之權益,因此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核發均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能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支付命令廢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分別係於98年4月7日、9月14日以再審原告
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街○○○號為送達地址送達,均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而寄存於九曲派出所,且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內未經異議,另再審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間自行或委任律師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於99年2月
3日以99年雄簡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行確定,又再審原告嗣於同年12月間已具狀聲請閱卷並以此之所得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至遲於此時應即知悉上開其據以提起再審之情,則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1日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提起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亦無舉證,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支付命令均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所列送達
者均為再審原告,並無再審原告為他人所代理之情,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應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又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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