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文
侯建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6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行動電源 伍拾玖 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56號被告陳熙文、侯建甫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
3年1月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源59件(101年度白保字第413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熙文與侯建甫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由被告侯建甫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鑫龍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藍博旺電子科技公司購得其上有上開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等物品後,明知該等行動電源等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仍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由被告陳熙文利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Z0000000000」及「M781490」帳號刊登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以此方式販賣予上網不特定人士牟利,獲利由被告侯建甫與陳熙文均分,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適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下標拍定後,經鑑定確為仿冒商品,並於101年8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陳熙文上址住所內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58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文、侯建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由聲請人於101年11月14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65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8日至103年1月7日,於
103年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源59件,確屬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蒐證畫面、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郵寄包裏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6張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56號偵查卷第第24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6頁),自屬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