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1、654、7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彥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彥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彥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李彥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李彥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加油站前,將另涉犯竊盜案件之李彥松帶回派出所調查,李彥松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徵得李彥松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0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查卷部分)
(2)李彥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
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於102年3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00000號,查獲另涉犯竊盜案件之李彥松後,將李彥松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見李彥松左手臂露有針孔痕跡,詢問李彥松是否有在施用毒品,李彥松則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10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偵查卷部分)。
(3)李彥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3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李彥松住處,將李彥松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10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