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1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95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請求輕判,並准予諭知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修正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丁○○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復已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相互間未達成和解等情,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甲○○○及乙○○受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95年度鳳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甲○○○及乙○○成立調解,如前所述,並表示相互不再追究。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情節、所受傷勢、相互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又本案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本案現已達成調解,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以書狀撤回檢察官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