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記載「甲○○並於警方查獲後冒用其母 周燕南 之名義應訊,嗣因年齡差異甚大,為檢察官發覺偵辦(甲○○所涉偽造署押部分,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過失傷害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0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50109778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復有行車操控不穩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