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內就此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