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91號原告伸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吳仲立律師複代理人甲○○
送達代被告凌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鍾開榮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凌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凌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凌帆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凌帆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方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凌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後,雖於民國94年8月31日具狀追加戊○○為被告,惟其時起訴狀尚未送達凌帆公司,其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故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凌帆公司先後於93年6月28日、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設備
委託製造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半自動洗淨機1台及超音波暨發振機4組、全自動洗淨機2台與超音波暨發振機(以下簡稱系爭設備),惟尚未給付下列交機款、尾款及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150,500元:
⑴凌帆公司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訂購半自動洗淨機1台及超
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60KHZ600W)4組,約定總價975,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30%,交機款60%,驗收款10%。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設備,於93年10月11日交付凌帆公司受領,惟凌帆公司迄未給付交機款585,000元(未稅)、尾款97,500元(未稅)及修改配管費用80,000元、堆高機費用3,000元。
⑵凌帆公司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訂購全自動洗淨機2台與超
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60KHZ3600W),約定總價56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30%,交機款60%,驗收款10%。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設備,並於93年10月26日交付凌帆公司受領,惟凌帆公司迄未給付交機款336萬元(未稅)、尾款56萬元(未稅)及追加訂購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12組之價金465,000元(未稅)。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並交付凌帆公司驗收無誤,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凌帆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價金及其他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於93年11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請求凌帆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費用共5,150,500元,惟凌帆公司拒絕支付,爰訴請凌帆公司如數給付。另依合約書第4條4.4約定,交機款於交機後60天期票支付,驗收款於出機後45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以15天期票支付(合計同樣為60日),原告係分別於93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交機並出機,為便宜計算,均以93年10月26日為計算基準,再加計60日,則凌帆公司應自93年12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戊○○早將系爭設備轉賣他人得利,卻謊稱系爭設備有瑕疵
,以達拒絕付款之目的,有詐欺犯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戊○○賠償原告上開貨款之損害。
㈣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
買賣契約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至於承攬契約關係則重在勞務之給付、工作之完成。經查,原告主要業務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原告替凌帆公司組裝機器設備後,便將財產權全部移轉予凌帆公司,且系爭訂購合約書內容均以買方及賣方相稱,顯見系爭合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其性質應屬買賣關係。
㈤修配管8萬元、堆高機3千元、超音波發震機465,000確經原告與凌帆公司合意:
⑴修改配管費部分:當時並未就此另行訂約,原告僅有製造行程表可證明確實有施作。
⑵堆高機費用部分:此有戊○○親筆簽名之送貨單可證,凌帆公司亦不爭執。
⑶追加訂購發振機部分:因趕工,原告與凌帆公司僅口頭約定,有出機當日之照片可證。
㈥原告並未遲延給付:
因全自動設備龐大,且凌帆公司訂購2台,原告當時言明:
因半自動設備機器遲未出機,致原告工廠之施作空間有點狹小,1個月之工作期間過於緊迫,恐無法按時交機等語,惟戊○○再三央求原告儘量趕工,並同意原告延期,故原告並無交機遲延之情事。
㈦系爭設備並無瑕疵:
⑴原告完成系爭設備後,係經被告驗收後才交機;凌帆公司
所提被證2之狀態報告及問題報告,均係凌帆公司單方所製作,未曾向原告提出,原告予以否認。
⑵凌帆公司從未告知原告系爭設備有何瑕疵,或通知原告前
往維修,依法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凌帆公司辯稱原告屢經催促拒不配合修復瑕疵,應負舉證責任。凌帆公司所提被證3之律師函,並非通知原告前往維修之催告函。
⑶凌帆公司依合約第2條2.20最後驗收之約定,至少要向原
告通知3次以上,始得逕行聘請人員處理,所產生之費用方得向原告請求。惟凌帆公司未曾通知有瑕疵或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最後驗收。
㈧凌帆公司依瑕疵所為主張已罹於時效:
⑴不論凌帆公司是否曾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合法通知原告系
爭設備有瑕疵,即使凌帆公司所提93年12月4日存證信函係催告通知,然凌帆公司於95年2月27日答辯狀始主張扣減價金等請求,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請求權期間,故凌帆公司依瑕疵所為主張業已罹於時效。
⑵縱使系爭合約關係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即使凌帆公司依承攬關係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亦已罹於時效。
㈨對被告其他抗辯之反駁:
⑴無論系爭設備有無重大瑕疵,凌帆公司於原告交機後,至少即應依訂購合約書第4條4.4之約定給付交機款。
⑵系爭設備完成後,係經凌帆公司驗收後才交機、裝箱。凌帆公司所提照片係為裝箱而拆解之情形。
⑶系爭合約不包含配電工程,成盛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盛公司)係施作配電工程者,其費用與原告無涉。
⑷凌帆公司迄今拒絕原告前往維修系爭設備,可知並無瑕疵。
⑸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康公司)指述之
7項瑕疵,為被告之責任。系爭設備係由被告設計,其設計是否有誤,與原告無關。另程式及配線非在合約範圍。
⑹原告已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依合約第4條4.3之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之工廠,故經凌帆公司驗收、由原告協助裝箱交由凌帆公司運送後,原告即可請領驗收款。縱然應在大陸組裝完成方完成驗收,惟凌帆公司不願告知應到地點,係其受領遲延。依合約第4條4.4之約定,驗收款於出機後45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以15天期票支付,凌帆公司未於45天內發現重大瑕疵,亦未通知原告修復,即應依約給付驗收款。
⑺證人丙○○之證述不實。
⑻否認凌帆公司所提被證4之翔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細
項表為真正。另宜泰機械製造廠修改施工評估明細表,係單方面提出之私文書,並無公信力。
㈩聲明:
⑴凌帆公司應給付原告5,150,500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戊○○應給付原告5,150,500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凌帆公司得以損害賠償及修補賠償主張抵銷:
⑴凌帆公司係與原告簽訂「設備委託製造」合約,依原告所
應履行合約義務之內容,以及最高法院實務對委託製造認為承攬性質之判決,系爭合約之性質似應為委託承攬性質。
⑵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
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所明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及87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依前開所併行主張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抵銷及扣抵價金之權利。
⑶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承攬,抑或為買賣及
承攬之混合契約,凌帆公司基於買賣瑕疵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工作物瑕疵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及扣抵價金。
㈡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⑴系爭全自動設備原約定交機日為93年9月22日,嗣因原告
告知無法完成,凌帆公司同意將原告須配合凌帆公司於95年10月5日前出機。原告延至93年10月26日交機,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依約有至大陸裝機及組機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
2.9、2.19、2.20之約定,原告應完成上開義務,始視為完成交機。為計算方便,爰將其遲延時間計算至92年10月26日,共計22天。
⑶依合約第3條3.2之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應賠付凌帆
公司總價金千分之3,凌帆公司自得按全自動設備價金588萬元計算,主張遲延違約損害金388,080元(5,880,000×3/1000×22=388,080),並主張抵銷。㈢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系爭設備有瑕疵,其為不完全
給付,凌帆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及扣抵價金:
⑴凌帆公司曾一再催請原告赴大陸履行系爭合約之裝機、組
機、測試、協助驗收等義務,原告卻以凌帆公司拒絕付款而拒絕赴大陸,顯無依據。系爭設備有重大瑕疵,除有瑕疵報告、丙○○之證詞、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凌帆公司亦曾委託律師函催原告履行義務及賠償損害與費用。原告拒不配合修復瑕疵,凌帆公司方委請大陸台商修改,並已給付修改費1,254,960元、機電整修費406,622元。
⑵因原告遲延交貨及系爭設備之瑕疵,又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義務,致凌帆公司之客戶拒依其與凌帆公司之合約付款,嗣凌帆公司雖委請第3人維修,仍無法按期收取款項,遭受美金匯差之損害506,670元,有全自動設備匯率損失表計算說明書及美金匯率變動表可稽。
⑶凌帆公司因修改系爭設備,支出派駐大陸現場人員之工資238,000元及食宿、交通、機票、工具等費用372,474元。
⑷據上,凌帆公司均得請求損害賠償,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得主張抵銷及扣抵價金。
㈣原告主張凌帆公司應給付之交機款,業經凌帆公司主張抵銷
,應予扣抵。另系爭設備尚有諸多瑕疵,不符凌帆公司及其業主之驗收標準,故原告亦不得請求驗收款。
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爭執:
⑴凌帆公司已一再主張抵銷及拒付價金,自無原告所稱未行使及請求權利之情形。
⑵民法第495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時效,非原告所主張之短期時效。
㈥原告主張之堆高機費用3千元確為凌帆公司所應支付。惟修
配管費用及超音波發振機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說明,自屬無據。
㈦凌帆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戊○○為被告,且原告對戊○○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3年6月28日半自動洗淨機等設備合約總價為975,000元
,凌帆公司已給付292,500元(含稅307,125元),尚未給付交機款、驗收款共682,500元。
㈡系爭93年9月1日全自動洗淨機等設備合約總價為560萬元,
凌帆公司已給付168萬元(含稅1,764,0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驗收款共392萬元。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均為:簽約金30%(即期票據或現
金支付),交機款60%(交機後60天期票支付),驗收款10%(出機後45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以15天期票支付)。㈣全自動洗淨機實際交機日距約定交機日為21日,若依合約為遲延扣款,以每天千分之3計算,總額為370,440元。
㈤凌帆公司應給付原告堆高機費用3,000元。
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工廠。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系爭合約為設備之訂購契約,原告之主要義務在於交付系爭設備,具有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之性質;另系爭合約亦約定原告有交貨協助、最得驗收協助及處理重大瑕疵等義務,具有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故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並在原告工廠交付凌帆公司後出
機,且難認有原告應負責之重大瑕疵,凌帆公司應給付原告交機款、驗收款及堆高機費用共4,605,500元:
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並交付凌帆公司:
依證人即承作系爭設備電機工程之丙○○結證稱:原告一邊施工,我也一邊施工,原告作完一部分,我也完成一部分管線配置,機器一共4個部分,我先分別配線,等原告機器整個完工後,再將4個部分連接起來,機器才能動作,當時我已連結端子並分別完成配線,且裝設4個部分連結端子口,在台灣時軟體已完成載入並測試,但要視現場情形再做修改,我已經做到單動作測試,但無法知道可否正常運作等語,可知系爭設備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且已完成單動作測試,方交付凌帆公司。則原告主張凌帆公司應依約於交機後給付交機款60%,為有理由。
⑵凌帆公司已同意原告出機:
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地點係原告工廠,為凌帆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第4條4.4所稱出機,應係指原告自其工廠出貨。而證人丙○○雖證稱:系爭設備上貨櫃前尚未完成,4個部分未曾組裝起來等語,惟亦證稱:裝上貨櫃是原告與凌帆公司協調好的等語,則凌帆公司既同意原告在其工廠出貨,裝櫃運送至大陸,顯見系爭設備已達凌帆公司要求之出機標準。
⑶凌帆公司未依約使原告得前往大陸組裝、配合驗收,係凌
帆公司受領遲延,凌帆公司既未於出機後45天內主張有重大瑕疵,即應依約給付10%驗收款:
①凌帆公司未依約使原告得前往大陸組裝、配合驗收,係凌帆公司受領遲延:
凌帆公司主張原告依約須至大陸組裝系爭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2.9、2.20:「買方有要求賣方”交貨協助”之權利,賣方亦對買方有”交貨協助”(即第1條1.3所稱賣方須協助支援買方交機相關事宜)之義務,就此次合約買方須提供赴海外(大陸)之機票、食宿…」、「賣方有協助買方對買方客戶”最後驗收”之義務,若是賣方不配合或違反此一義務,買方有權暫不支付驗收款給賣方之權利,賣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亦有協助支援凌帆公司對其客戶為交貨及最後驗收之義務。惟凌帆公司之客戶係大陸之群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履行至大陸組裝、交貨協助、最後驗收義務之前提,應須由凌帆公司提供群康公司於大陸之交貨驗收處所,原告方得前往履行。而原告主張:原告不知系爭設備送往何處,無法前往組裝等語,為凌帆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無從履行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即非無據。參諸戊○○之配偶乙○○證稱:我們與原告聯繫辦理護照、台胞證,於93年11月初拿到原告4張照片等語,可知原告並無不願或不能前往大陸履行組裝等義務之情事。故凌帆公司未提供群康公司於大陸之交貨驗收處所,致原告無從前往履行組裝等義務,原告主張凌帆公司受領遲延,為有理由。凌帆公司以原告未至大陸履行組裝、交貨協助、最後驗收義務而拒絕交機款及驗收款,為無理由。
②凌帆公司未於出機後45天內主張有重大瑕疵,依系爭合約第4條4.4之約定,即應給付10%驗收款。
⒈凌帆公司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雖據提出狀態報告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報告既為凌帆公司片面製作者,亦難據以認系爭設備確有所載之瑕疵。另證人丙○○雖證稱:系爭設備在大陸時狀況非常多等語,然亦證稱:我去大陸前就知道有瑕疵,當時不知道有哪些具體的瑕疵,到大陸去等機器連結起來後才知道等語,可知系爭設備在原告完成後至運送大陸前,難認有何瑕疵。
⒉凌帆公司另舉群康公司透過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7項瑕疵:「1.機構設計錯誤,導致cassette無法放進清洗槽中。2.缺操作程式,設備無法運作。3.缺介面程式,人員無法操作。4.未完成電控配線。5.各單元無法連結。6.未完成設備內部管線,無法與廠區管線配接。7.鋼材刮傷嚴重、焊點未處理,有提早氧化之虞。」為證,惟原告主張該等瑕疵與其無關。而參諸戊○○所自承:凌帆公司所提與群康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中之設計圖係戊○○所製作等語,則系爭設備縱有上述瑕疵,所稱機構設計錯誤、各單元無法連結,究竟為戊○○設計所致或原告製作所致,即難遽予認定。另系爭合約第3條3.6約定:「賣方依合約不包括設備之配電工程及相關監控感知等物件」,則上述缺操作程式、缺介面程式、未完成電控配線、未完成設備內部管線等瑕疵,亦難認係在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至於鋼材嚴重刮傷究係於原告出機時即存在或於運送過程中造成,另未處理之焊點是否在原告施作之範圍內,亦均無所悉,自難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凌帆公司所稱瑕疵與原告無涉,尚非無據。凌帆公司主張之瑕疵既難確認係原告應負擔保責任者,凌帆公司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負不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⒊凌帆公司未於出機後45天內主張系爭設備有重大瑕疵
,依系爭合約第4條4.4之約定,即應給付10%驗收款。
⑷縱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設備,且經凌帆
公司同意自原告工廠出機運送至大陸,凌帆公司未於出機後45天內主張有原告應負責之重大瑕疵,凌帆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其所不爭執之交機款、驗收款共4,605,500元及堆高機費用3,000元。故原告主張凌帆公司應給付4,605,5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4條4.4約定,交機款應於交機後60天期票支付,驗收款應於出機後45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以15天期票支付(合計同樣為60日),以93年10月26日最後出機日計算,應自93年12月2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為凌帆公司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凌帆公司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㈢縱然系爭設備有瑕疵,凌帆公司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凌帆公司固提出93年12月3日存證信函證明其已催告原告
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其遲至於95年2月27日答辯狀始主張扣減價金等請求,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均已消滅。
⑶再者,凌帆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設備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凌帆公司之請求權不適用上開短期時效等語,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凌帆公司給付修改配管費用80,000元及追加訂購超
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12組之價金46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凌帆公司應給付修改配管費用80,000元及追加訂購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12組之價金465,000元,然為凌帆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製造行程表及照片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尚難據以認凌帆公司有給付上開修改配管費用之義務或原告曾與凌帆公司合意追加訂購上開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12組。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舉出確實之證明,難認有理由。
㈤凌帆公司得以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遲延罰款370,440元為抵銷:
凌帆公司主張:系爭全自動設備實際交機日距約定交機日為21日,若依系爭合約為遲延扣款,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總額為370,44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已獲凌帆公司同意延期至93年10月26日等語,惟凌帆公司否認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凌帆公司同意延期交機,則其主張交機未遲延,即無足採。故凌帆公司主張:原告應依約給付凌帆公司遲延罰款370,440元,凌帆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凌帆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605,500元,抵銷後尚得請求4,235,060元。
㈥原告未證明凌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戊○○早將系爭設備轉賣他人得利,卻謊稱機器有瑕疵而拒絕付款等語,為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2.19:「賣方有提供完全符合買及買方客戶”驗收標準””設備”之義務…」、2.20:「賣方有協助買方對買方客戶”最後驗收”之義務…」等約定,可知原告訂約時即應知悉凌帆公司訂購系爭設備係為轉售第3人,尚難認凌帆公司或戊○○嗣將系爭設備轉售第3人係基於詐欺犯意。另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本為原告與凌帆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亦難因凌帆公司或戊○○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即認戊○○有詐欺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凌帆公司給付4,235,060元及
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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