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40號原告丁○○
己○○戊○○共同訴訟代 張瑞釗 律師理人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原聲明:被告於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2,314,612元時,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5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18)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面積10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稱梧州街房地)於民國83年12月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3年萬華字第24806-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原告於96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於原告清償360萬元時,應將原告所共有之梧州街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雖屬訴之聲明之追加,然衡諸訴之追加前、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丙○○與原告丁○○於83年12月1日提供渠等共有之梧州街房地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訴外人丙○○共向被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下稱借款一),由原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至96年1月間業已清償本金685,388元,僅積欠本金2,314,612元。後訴外人丙○○於92年及95年間將其對梧州街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戊○○、己○○。
(二)嗣訴外人丙○○另向被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20萬元及280萬元,合計900萬元(以下稱借款二),由訴外人丙○○、 林俊甫 提供渠等共有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層之1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以下稱承德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就梧州街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不及於借款一以外之借款,且梧州街房地已非訴外人丙○○所有,自不應就訴外人丙○○所另欠之3筆債務,拍賣屬於原告所有之梧州街房地,況被告若聲請拍賣該承德路房地應足以受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二之餘欠8,078,517元,詎被告卻聲請拍賣梧州街房地,不僅於法不合,且違反誠信原則。
(三)訴外人丙○○向被告所借貸之借款一目前僅欠本金2,314,
612元,故梧州街房地應僅就該餘欠之金額負擔保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伊清償2,314,612元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若認伊前開主張無理由,因本件梧州街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為就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債權之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伊清償360萬元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原告清償2,314,612元時,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於原告清償360萬元時,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
(一)訴外人丙○○於88年12月17日及92年2月10日分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合計借款300萬元,由原告丁○○及訴○○○鎮○○○○街房地於83年12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嗣訴外人丙○○又先後向伊借款400萬元、220萬元及280萬元,合計900萬元,由訴外人丙○○、林俊甫提供其所共有之承德路房地於86年6月4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18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分別自86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6日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另訴外人丙○○亦為訴外人林俊甫分別向伊借款650萬元、250萬元(以下稱借款三)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借款一部分尚欠2,291,470元、借款二部分尚積欠8,078,517元、借款三部分尚積欠8,601,412元未清償。
(二)訴外人丙○○與原告丁○○就借款一及訴外人丙○○、林俊甫就借款二,與伊所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負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而訴外人丙○○所提供之2筆抵押物,與伊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是訴外人丙○○所設定該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伊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故借款二、借款三自亦應為梧州街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借款一、
二、三既尚未全數清償,原告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丙○○分別於88年12月17日、92年2月10日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丙○○、丁○○提供其所共有之梧州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該2筆借款現尚積欠2,291,470元未清償。
(二)訴外人丙○○於91年1月8日、93年3月12日、93年3月1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280萬元、220萬元,由訴外人林俊甫為連帶保證人,由丙○○、林俊甫提供承德路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該3筆借款現尚積欠8,078,517元未清償。
(三)訴外人林俊甫於93年3月1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650萬元、
250萬元,由丙○○為連帶保證人,該2筆借款現尚積欠8,601,412元未清償。
(四)訴外人丙○○於95年4月間將其所有梧州街房地之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己○○、戊○○。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借款二、借款三是否為梧州街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於借款一、二、三尚未全數清償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經查,訴外人丙○○與原告丁○○提供渠等所共有之梧州街房地為抵押物,於83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丙○○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原告丁○○為設定義務人,約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丙○○對被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是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被告對訴外人丙○○之債權,在360萬元之限度內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被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本件訴外人丙○○分別於88年12月17日、92年2月10日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雖已部分清償而僅餘2,291,470元未清償,惟訴外人丙○○嗣後又於91年
1月8日、93年3月12日、93年3月12日共向被告借款90
0萬元(現尚有8,078,517元未清償),並於訴外人林俊甫於93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共計900萬元(現尚積欠8,
601,412元未清償)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此2筆債務(即借款二、三)自亦為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至訴外人丙○○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將其就梧州街房地之持分於95年4月間分別移轉予原告己○○、戊○○,惟揆諸前開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梧州街房地已非訴外人丙○○所有,現所有權人己○○、戊○○對於系爭債務應毋庸負擔保責任,容有誤會。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2筆抵押物先後與同一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1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2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訴外人丙○○、林俊甫雖另於86年5月27日、同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提供其2人共有之承德路房地為擔保物,丙○○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訴外人林俊甫為設定義務人,約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及1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自86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惟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亦係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丙○○對被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並未特別約定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是參諸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即被告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非謂被告對借款二僅得就承德路房地實行抵押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一、二、三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雖訴外人丙○○、林俊甫另提供承德路房地與被告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惟其與被告既未特別約定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而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被告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而本件借款一、
二、三既尚合計有18,971,399元未清償,原告請求於其清償被告2,314,612元或36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云云,於法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