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二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底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嗣於同年二月底、三月初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住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甲○○,佯稱請甲○○參加在高雄市所舉辦的科技展,甲○○並未應邀前往,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又打電話詐稱甲○○抽中港幣四十二萬元之獎項,要匯款到甲○○帳戶,要求甲○○提供帳號、辦理匯款憑證並繳交信託憑證的費用,甲○○因而陷於錯誤,於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匯款新台幣五萬九千五百元到乙○○前開帳戶內,因甲○○要求對方提供中獎證明,但遲未收到而心生懷疑,經撥打一六五反詐欺專線查詢,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又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至刑法第三十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除前揭(二)以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