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⑵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人(下稱「阿吉」),共同基於意圖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甲○○於九十二年間某時,將其照片交給「阿吉」,而「阿吉」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有「內政部印」及貼有甲○○照片之 林榮璋 國民身分證一張。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甲○○前往同案乙○○(本院另行審理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之二號十三樓幫忙打掃時,為員警查獲,並在其皮夾起出偽造之「林榮璋」身分證乙張,足生損害於林榮璋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證人林榮璋、丙○○證訴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偽造「林榮璋」之國民身分證足憑。且上開貼有被告照片之「林榮璋」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林榮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八一七八一號鑑定書及檢還之「林榮璋」身分證附卷為憑(本院卷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與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鋼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被告與「阿吉」為偽造特種文書,而偽造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阿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又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實際將偽造國民身分證加以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係因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阿吉」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內政部印」之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偽造「林榮璋│一張│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綠│││」國民身分證││保管字第三二00號第三│││││頁第5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