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19號原告泉蒼龍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3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加油站加盟合約書1份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547,90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汽車加油站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供應油品,原告則按時給付油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油款每半個月為1期結帳1次,結帳後7日內付清油款;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以賒銷方式向甲方(即被告)批購中華油品者,其價格按交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10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
㈡惟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起至95年3月底前,共經歷4次油價調
漲及2次油價調降,兩造並未依上揭條文所訂方式計算油價,而是依下述方式計算油價:
⒈油價調漲時,於調漲當日月底結帳時,將上一個月之日平均
購油量10倍量之調漲價差金額於當月油款中扣除(即不管在新油價調漲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為多少,皆以日平均購油量之10倍計算)。
⒉油價調降時,將調降前3日之購油量的調降價差於每月油款中扣除。
依下述期間之進油費用明細表所載,前述油價調漲之計算方式為:
⑴93年9月16日至93年9月30日:原告原應付油款為7,444,597
元,但扣除各項折讓898,688元後,僅應付6,545,909元,因同年10月1日已付200萬元,故實付油款為4,545,909元。其中漲價折讓145,900元,即是以8月進油量之日平均10天量乘以油品漲價之差價計算而得。
⑵94年3月1日至94年3月15日:原告原應付油款為4,672,425元,但扣除履約保證金及漲價折讓後,僅應付4,332,441元。
其中漲價折讓136,608元,即是以94年2月進油量之日平均10天量乘以油品差價計算而得。
⑶94年8月1日至94年8月15日:原告原應給付油款為3,634,691
元,扣除大宗用油及漲價折讓192,339元後,僅應付3,437,740元。其中漲價折讓192,339元,即是以94年7月進油量之日平均10天量乘以油品差價計算而得。
⑷95年2月16日至95年2月28日:原告原應給付油款為3,450,48
9元,扣除月折讓及漲價折讓後,僅應付3,022,661元。其中漲價折讓171,774元,即是以95年1月進油量之日平均10天量乘以油品差價計算而得。
㈢是兩造間關於油品漲價時計算油價之方式,應已合意從系爭
契約所定方式變更為上述㈡計算之方式。豈料被告不顧前揭事實,竟於95年3月30日寄發(95)中華字第025號函予原告,表示自即日起,如遇有調漲油價時,被告將貫徹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精神,即只有「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且屬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並在上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10倍範圍內,才能依原價計算。原告對此無法接受,遂於95年4月17日函覆被告,表示兩造前述計算油價之方式早已變更,且此計算方式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法完全相同,請被告不得片面更改。爾後被告及原告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95年5月30日互相發函重申各自之上述立場,至最後95年6月20日被告再度發函予原告,竟於函文中記載:「本公司長久以來均以維繫加盟夥伴雙贏關係為前提,關於貴公司上開來函所指以往數次油價調漲或調降後10倍量問題,均係本公司相關作業人員作業疏失未依費我雙方原有合約內容處理所致,除已造成本公司重大虧損外,並讓貴公司有所誤解而溢領油款,誠屬非雙方所願。」並再次堅持須恢復合約原有約定與精神。被告將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竟歸責於被告公司相關作業人員作業疏失所致,還稱「誠屬非雙方所願」,原告實無法認同,亦與法理難容。
㈣自被告95年3月30日發函予原告迄今,又經歷2次油價上漲,
分別為95年4月19日每公升調漲2元及95年7月8日每公升調漲1元,原告原可向被告主張油價調漲折讓362,904元及185,000元,但被告卻未予折讓,則因原告業已將所有油款皆給付予被告完畢,被告受領上揭2筆款項金額共計547,904元,實屬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油品漲價時之計算方式,被告未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實因被告作業人員之錯誤,致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履行,被告於95年3月發現此一錯讓後,隨即於95年3月30日寄發(95)中華字第25號函通知原告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均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履行。又如契約內容變動,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另簽立書面契約或同意書,以改變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之方式,蓋契約內容之變動,尤其關於價格變動係契約重要之點,除原告之意思表示外,尚應得被告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僅憑被告作業人員之錯誤即變動系爭契約關於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之方式之約定,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履行契約。況且,原告明知上揭油價折讓計算方式不同,竟未告知被告,致被告於95年3月始發現錯誤,始於至95年3月30日就作業人員之錯誤,撤銷該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縱認被告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惟原告95年4月17日函所主張該變動後之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之方式同中國石油股份有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依合約精神對舊有合約加盟站仍維持前述作法及優惠云云,惟近來被告之上游供油商即中油公司為因應浮動油價機制已取消旗下加盟站購油享「10日舊價量」優惠合約,現今中油公司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方法已與兩造簽約當時時空環境不同,兩造更應依循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以賒銷方式向甲方(即被告)批購中華油品者,其價格按交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1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10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
㈡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起,至95年3月底前,共經歷4次油價調
漲及2次油價調降,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方式計算油價,而是依下述方式計算油價:⒈油價調漲時,於調漲當日月底結帳時,將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10倍量之調漲價差金額於當月油款中扣除(即不管在新油價調漲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為多少,皆以日平均購油量之10倍計算);⒉油價調降時,將調降前3日之購油量的調降價差於每月油款中扣除等情,有進油費用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4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㈢被告於95年3月30日寄發(95)中華字第025號函予原告,表
示自即日起,如遇有調漲油價時,被告將貫徹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精神,即只有「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且屬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並在上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10倍範圍內,才能依原價計算等語,有原告95年3月30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95年4月17日回函,表示兩造前述計算油價之方式早已變更等語,亦有原告95年4月17日函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及原告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95年5月30日互相發函重申
各自之上述立場,被告並於95年6月20日再度發函予原告,表示以往數次油價調漲或調降後10倍量問題,均係被告公司相關作業人員作業疏失所致,有上開函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自被告95年3月30日發函予原告迄今,又經歷2次油價上漲,分別為95年4月19日每公升調漲2元及95年7月8日每公升調漲1元,原告原可向被告主張油價調漲折讓362,904元及185,000元,但被告卻未予折讓,則因原告業已將所有油款皆給付予被告完畢,被告受領上揭2筆款項金額共計547,904元,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95年4月16日至30日費用明細表影本、95年7月1日至15日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客戶對帳單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及提出95年10月23日、11月29日報載影本2份、95年4月19日每公升調漲2元之折讓金額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於95年3月30日發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是否適法?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計算油價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70號判決照)。經查,被告於95年3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兩造間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均應依循系爭契約等語,有被告95年3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上開函文應係為撤銷上揭93年9月、94年3月、94年8月、95年2月計算油價之錯誤意思表示,惟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是被告上開93年9月、94年3月計算油價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罹於時效。至於94年8月、95年2月之意思表示,則未逾1年,被告自得將其撤銷。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7,
904元,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兩造自訂立系爭契約以來,從未真正以該契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之內容辦理,而係以其他方法計算油價,應係已合意變更油價計算方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間並未簽訂變更油價計算方法之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出具同意書以改變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之方式,原告於被告以異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方式計價時,亦僅保持沉默,並未向被告為是否已改變計價方式之確認,自難僅因被告之錯誤意思表示,而認為兩造有變更計算方式之合意,亦即本件不得僅因被告相關作業人員之錯誤,即認定為變動兩造系爭契約關於油價調漲及調降新舊油價計算方法之約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合意,是兩造仍負有依循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履行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並未依任何合意而變更,即為可取。
㈢承上,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既無變更之合意
,則被告依該約定計算油價,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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