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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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4年2月1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68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伊竟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沿該路北往南行駛之直行機車優先通過前開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踝閉鎖性外踝骨折、左踝部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且其於事發時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清潔工,月薪20,000元,其因傷共有18個月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收入達360,000元;又其傷勢迄今仍未痊癒,身心之痛苦,不言可喻,被告應賠償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事發前伊見原告騎乘之機車逆向高速駛近,伊遂將車停下,
詎原告一時緊張,所騎乘之機車在人孔蓋上打滑倒地,兩車實未發生碰撞。雖本件事故係因伊駕車欲左轉所致,然原告對此亦有過失,未能要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成傷,醫藥費部分可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又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應不致造成勞動能力喪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68巷口左轉時,不慎撞及其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踝閉鎖性外踝骨折、左踝部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63號卷第13至27頁參照),並有附於刑事偵查案卷中之診斷證明書足憑(94年度偵字第16090號卷第24頁參照),堪予信實。被告雖辯稱:當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緊急煞車自行滑倒所致各 云云 ,然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其並於該刑
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對被告如何於路口貿然左轉擦撞其所騎乘機車,致其摔倒受傷等情證述甚詳(偵卷第3至4頁、第50頁、第63、64頁及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即到場採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志宗 於偵審中亦結證稱:被告所駕小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有新撞痕,原告所騎機車左側有因撞破裂,且比對後撞擊點相符等語(偵卷第54頁及本院刑事卷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採證照片14紙附卷可佐(偵卷第71至第76頁參照),足證當日兩車確實曾發生碰撞。
⒉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進行中,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前
後不一。伊先供稱不知原告為何煞車摔倒或有無與之相撞(偵卷第3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後於警詢中供以「因為他(即原告)煞車失控往右滑倒撞擊人行道導致他的左腳遭騎機車壓住受傷」(偵卷第20頁參照),偵查中則供陳原告因其車道有併排停車遂騎至被告車道,且一緊張緊急煞車摔倒云云(偵卷第50頁參照);及至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超商員工 陳楊明 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見被告欲待轉,乃向旁邊閃而在人孔蓋打滑摔倒(偵卷第54頁參照),被告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原告係為閃避併排停車自行煞車於人孔蓋滑倒云云,嗣又改稱未親見告訴人壓到人孔蓋云云(本院刑事卷95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伊前後所言出入甚鉅,已難盡信。況觀諸卷附被告所攝現場照片(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參照),人孔蓋係在道路外側邊緣,即其相對位置在被告欲駛離車道對向之路邊停車格正後方,與人行道甚為接近,且被告亦供稱當時原告所騎來之車道有併排停車,原告所欲騎入之車道(即被告駛出車道之對向),並無併排停車一情(見本院刑事卷上開審判筆錄),則衡情原告應無因欲駛離之車道併排停車,而「延後」至路口尾段接近被告處始行閃避之可能,何況該人孔蓋如此偏離車道,縱原告欲為閃躲,在無其他緊急情況下亦無偏行至該孔蓋上而置己陷於直接撞及路邊所停車輛或人行道之危險,遑論人孔蓋上鋪有柏油,以當日晴之天候(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尤見原告若非因被告外力碰撞,亦不致輕易滑倒。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自行滑倒所致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且乏依據,自不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事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未能諉稱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有晨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伊竟疏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在該路口撞及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自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可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此事故之肇責,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
94年8月3日北鑑審字第094302488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3至105頁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用22,000元,業據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50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
②惟原告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處,受領醫藥費
用之保險金17,192元,有保險金入帳之記錄足憑(本院卷51、52頁參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筆費用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藥費用為4,808元(22,000-17,192=4,808)。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成傷,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喪
失薪資收入3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 馬偕 紀念醫院函詢,該院於96年1月2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4354號函覆:「病患乙○女士因系爭車禍經急診入院,當時之傷有左踝外踝骨折,左踝內側三角韌帶斷裂,同時左肱骨頸骨折。左踝傷經手術治療,左肩肱骨骨折採保守療法。前述二處傷勢無生命之危險,影響勞動能力約三至六個月,前三個月無法從事使力之工作,後三個月以文書類非使用長時間走動或站立之工作,應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照)。②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
正區清潔隊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為21,000元,此觀該局96年1月2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7038100號函即明(本院卷第16至18頁參照)。按清潔工為使用勞力且需長時間走動及站立之工作,佐以前述馬偕紀念醫院覆函,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確實有六個月時間無法正常上班,其因傷喪失之薪資收入,合計為126,000元(21,000×6=126,000),就此筆費用,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傷勢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至原告稱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長達18個月一節,核與前述馬偕醫院覆函內容相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言為真,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自得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為小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現與夫及二位成年子女同住於彰化,仰賴長子打零工之收入維生;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以擺攤賣香腸為業,已離婚,獨居,名下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及基隆市之房地各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以被告較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0,808元(4,808+126,000+300,000=430,808)。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