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洲任
劉駿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洲任與被告即告訴人劉駿凱係同事,民國100年5月7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33之1號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起重公司)內,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林洲任與被告劉駿凱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林洲任徒手毆打被告劉駿凱,被告劉駿凱因而受有左頭面與左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劉駿凱持不明物體擲向被告林洲任之臀部,被告林洲任因而受有右臀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洲任、劉駿凱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洲任、劉駿凱告訴被告劉駿凱、林洲任傷害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洲任、劉駿凱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報到單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