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2行以下應更正為「...家樂福賣場之路邊,見甲○○所有於不詳時、地,遭不明人士竊取而離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隻...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再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勝達通訊行(址設臺北現中和市○○路○段○○○號)負責人 陳奕綱 ,並將上開所得花用殆盡」;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家境困窘、阮囊羞澀而起一時貪念,致罹刑章,雖因而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及不便,但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轉手售出之獲利非鉅,與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50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14之2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底、9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家樂福賣場,見甲○○遺失之手機1只(SONY牌、K81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遺留該處,即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即以新台幣2,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勝達通訊行陳奕綱。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陳奕綱之證述;
(四)讓渡書1紙。
三、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其究係遺失抑或遭竊一節,並不確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手機,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嫌竊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鄭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