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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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8、95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前案緩起訴處分給予之寬典,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07、1,782、696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18、951、10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林俊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10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旭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5月31日9時4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6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三)106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登記報表各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