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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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泰泉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積極取得被害人原諒,足見被告本性不惡,有懺悔之意,應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雖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且不願意原諒被告,但此種不利益不應全部加諸於被告身上(被告非有指責被害人之意),可考慮減輕刑罰,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符刑期無刑之刑事政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租屋處,與被害人A女飲酒後,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及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證據後,認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雖請求減輕刑罰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性自主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被害人酒醉之際對其為性交,致被害人心靈受創,不僅對人性喪失信任感,亦時常暗自哭泣(見偵卷第9頁被害人偵查筆錄),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尚未成年、年紀尚輕,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嘗試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成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修車行當學徒、經濟狀況尚可,家中有父母、祖母及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受到懲罰之意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況且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已經在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最低刑度,顯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予以從輕量刑。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原諒,已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被害人於原審亦堅決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懲罰,不考慮接受被告之賠償方案等語,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使一般人認為值得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或其他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被告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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