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郭長俊 相對人 林秀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郭長俊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秀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受理並核發101年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出境,於同年9月24日入境,並未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9月2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而該派出所警員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返國後亦未見住居所有任何黏貼之送達通知書。另依證人即投遞該支付命令之郵差 張宏廣 於l02年11月27日所為證述,足見該項送達並未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l項規定將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不合法,自無由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及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之聲請,於法自屬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本應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惟因該地址是在赤科山上,送達之郵差從權送至玉里四維街的地址,並未送達到高寮,業據親自投遞該支付命令之郵差張宏廣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送達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相對人尚未至觀音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102年12月9日玉警刑字第1020014050號函附卷足憑。則該次送達既未依應受送達處所而為送達,縱因未能送達而寄存,然應受送達人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早已入境6日而無不能收受之情事,誤認郵
差張宏廣係依應送達之地址「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送達,因未能送達而寄存,認原送達仍屬合法,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於101年10月30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雖為花蓮玉里鎮○○里0000000號,然其居所則在花蓮縣○里鎮○○里○○○街○號,系爭支付命令上已記載相對人之上開住所及居所。本件郵務送達之郵差張宏廣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居所,未會晤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觀音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前、信箱上,已使相對人得以收取系爭支付命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須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前,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本意在於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而所指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非特定且亦無排除黏貼於信箱上,況且黏貼於信箱上,相對人更可以發現,亦屬其他適當位置。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並未違法上揭法條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理並無不當,原裁定核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㈡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有
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上開住所為送達,於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本件依證人即投遞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差張宏廣於原審訊問中具結證稱:「送達地址是在赤科山上,我們依照習慣送達他在玉里四維街的地址,我沒有送達到高寮。」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即逕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送達。況相對人並未至觀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2月9日玉警刑字第102001405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尤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
㈢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19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於同年9月24日始回國入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護照影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為證(見該卷第25頁),則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揭出國期間,除前開住所地外,於花蓮縣境內並無其他任何居所等情,自非無據。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雖另向花蓮縣○里鎮○○里○○○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以為送達,惟依前開說明,該花蓮縣○里鎮○○里○○○街○號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而相對人並未前往玉里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情,已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03年3月31日以玉警刑字第1030003705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則系爭支付命令前揭送達,亦難認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
則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