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陳軍 任兼法定代理 徐瑞霞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霞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軍任 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瑞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徐瑞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陳軍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60元,迭經擴張或減縮,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除疤費用為48萬元,並撤回媬姆費用之損害,合計請求金額變更為1,398,782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霞1,35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軍任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間6時44分,原告徐瑞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陳軍任沿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
000號無名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貿然駛出左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徐瑞霞與陳軍任人車倒地,致原告徐瑞霞受有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15×8公分及骨缺損,頭部挫傷;原告陳軍任受有顏面部、鼻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2、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明。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原告徐瑞霞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
原告徐瑞霞因系爭車禍支付之醫療費用迄至105年9月9日止,共計129,881元,因已領取強制險128,521元,故只再請求1,360元。
⑵疤痕整形費用48萬元:
原告徐瑞霞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上方骨頭及肌肉幾乎被挖除,為此醫院截取右大腿約10×5公分之游離皮瓣貼在傷口上,另自腰部右側截取一小塊臗骨填補右足被挖除之骨頭,致腰部產生十餘公分、右足有41公分及右大腿25公分之疤痕,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列疤痕重整費用1公分為
1萬元,共計66萬元;另游離皮瓣縫在被挖除之右足傷口上,日後須作抽脂打薄手術,需2萬元費用,合計68萬元,原告僅請求48萬元。
⑶看護費用27萬元:
原告徐瑞霞因右足傷勢嚴重,原告徐瑞霞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昌宏申請留職停薪6個月照顧原告,診斷證明書雖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惟3個月後仍無法行走,為此原告徐瑞霞請求前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後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為27萬元。
⑷醫療輔助費用12,900元:
原告徐瑞霞因本件車禍購買特殊壓力衣費用共計12,900元。
⑸交通費用44,000元:
原告徐瑞霞多次由新竹住家往返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單程之里程數為52.6公里,計程車資單趟為1,100元,來回共計2,200元,共計20次,合計44,00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
原告徐瑞霞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褓姆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另打理家人生活及照顧幼子即原告陳軍任,故實際所得應逾3萬元,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時間為6個月,原告僅請求18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95萬元:
原告徐瑞霞因本件車禍致受右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先後經歷四次重大手術,蒙受身心痛楚實難筆墨形容,迄今仍留下嚴重後遺症,遇天候變化,右足更換之骨頭常隱隱作痛,更無法負重,因原告年僅29歲,未來歲月仍長,遭此創傷,實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告卻態度不佳,自恃刑案可易科罰金,而拒與原告和解,使原告身心持續遭受折磨,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5萬元。
⑻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1,938,260元。
原告陳軍任部分:
原告陳軍任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鼻頭、左手等挫傷,亦到醫院就診多次,為此請求慰撫金6萬元。
3、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霞1,356,7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軍任42,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系爭路段之車流量多及原告徐瑞霞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且未行駛在機車道上之行車方式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縱使被告壓雙黃線,亦非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最多只能賠償5萬至8萬元,且需分期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6時44分,原告徐瑞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陳軍任沿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無名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貿然駛出左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徐瑞霞與陳軍任人車倒地,致原告徐瑞霞及陳軍任受有傷害之情事,不爭執。
(二)就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28,521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瑞霞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陳軍任沿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
0號無名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巷口貿然駛出左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徐瑞霞與陳軍任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徐瑞霞受有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15×8公分及骨缺損,頭部挫傷;原告陳軍任受有顏面部、鼻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6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巷口駛出欲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夜晚且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與原告徐瑞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徐瑞霞受有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15×8公分及骨缺損,頭部挫傷;原告陳軍任受有顏面部、鼻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2、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
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10月22日晚間6時44分左右,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日落而為夜間,原告徐瑞霞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有開啟機車頭燈(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惟依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原告未開大燈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卷第8頁),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表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欲左轉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易第47號卷宗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徐瑞霞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未開啟頭燈,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夜間未開亮頭燈,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原告徐瑞霞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原告徐瑞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之醫療費用迄至105年
9月9日止,共計129,881元,因已領取強制險128,521元,故只再請求1,36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2、疤痕整形費用43萬元:原告徐瑞霞主張上開傷口之疤痕重整費用為66萬元,另游離皮瓣縫在被挖除之右足傷口上,日後須作抽脂打薄手術,需2萬元費用,合計68萬元,原告僅請求48萬元。經查,原告上開傷口經本院函詢原告徐瑞霞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上開傷口疤痕重整之費用,經該院函覆:該院進行修疤手術費用約為每公分1萬元整,本件病患右足疤痕約17公分,右大腿疤痕約26公分,故約為4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有該院106年3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30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既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且右足及右大腿除疤有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徐瑞霞主張日後須作抽薄手術,惟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上開函覆,並未提及此等傷勢尚須作抽脂打薄手術及其費用,本院實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究否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用23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徐瑞霞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15×8公分及骨缺損,頭部挫傷之傷害,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覆記載:原告徐瑞霞於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12日(共計21日)住院期間因有開放性骨折、大面積傷口致自行移動較為困難;另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12日(共計8日)住院期間因接受骨移植手術後應相當疼痛,且住院中建議臥床休息不宜走動,均應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因其行動不便,多處傷口且骨折癒合程度尚未穩定,故出院後均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足證原告徐瑞霞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護全日之日常生活,應以3個月又29日為必要,再者,原告徐瑞霞係由家人看護,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回函,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徐瑞霞主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又29日之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2000×119日=2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療輔助費用12,900元:原告徐瑞霞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壓力衣共計12,900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2頁),核屬為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交通費用0元:原告徐瑞霞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4,000元之損害一節,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為證,惟未提出相關車資單據以資證明,則原告徐瑞霞主張有交通費用44,000元之損失,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原告徐瑞霞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褓姆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業據提出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頁),且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自受傷起宜休養復健至少六個月等語,而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徐瑞霞所受系爭傷勢復原情形判斷:原告於
105年1月6日接受骨移植手術治療後,於105年4月16日之X光影像顯示其有顯著之骨癒合跡象,至其105年8月6日回診時,其X光影像顯示已較為穩定,且行走及站立尚屬正常,故其傷勢復原約需9個月時間,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及訴字卷第4頁),則原告徐瑞霞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尚屬有據。據此,原告徐瑞霞請求其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合計90,000元(計算式:15,000元×6個月=9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徐瑞霞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打理家人生活及照顧其子即原告陳軍任,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徐瑞霞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是原告徐瑞霞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徐瑞霞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右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徐瑞霞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無法工作所造成之身心壓力及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瑞霞主張被告應賠償95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8、上開各項損失,原告徐瑞霞總計請求金額為1,072,260元。
原告陳軍任部分:
查原告陳軍任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鼻頭、左手等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本件車禍事故自已造成原告陳軍任身、心產生創傷。本院審酌原告陳軍任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軍任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原告徐瑞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徐瑞霞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
582元(計算式:1,072,260×70%=750,582元)。原告陳軍任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
10,000×70%=7,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徐瑞霞請求被告給付750,582元、原告陳軍任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徐瑞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軍任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軍任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