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原告 郭黃綉 葉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群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僱傭關係,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連續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乙職並直接向董事長負責,被告公司內部估驗計價程序須層層核章,其上亦有原告在總經理欄位用印或簽名「 郭媽 」,原告也曾在被告公司員工守則公告單上簽名並按月領取固定薪津。被告董事長原係訴外人 郭財明 ,自101年8月起由郭財寶(下逕稱郭財寶)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但郭財寶卻在103年9月20日開會,無預警地要求原告離職,及至103年11月10日止,原告被迫離開公司。本件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5月20日兩度調解破局,鑑於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勞工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向被告請求:(1)、103年10月1日起至
103年11月10日止,積欠薪資:5萬2,000元,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2)、預告工資:4萬元,請求權基礎係勞基法第16條第3項。(3)、資遣費:36萬3,333元,請求權基礎係勞基法第17條。以上合計45萬5,333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名片數幀、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單及員工守則公告影本、工程行查詢資料及訴外人 瀧菖 有限公司(下簡稱瀧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對原告職務異動簽呈影本、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調解紀錄影本、頒(領)獎照片、工作照片、健保加退保明細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前特助 許自宏 ,另依本院通知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9號誹謗等案件刑事影卷1宗(編本院外放影卷)。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郭財寶是原告長子,郭財明則是原告次子,被告公司未設總經理乙職,之所以按月固定發放金錢至原告帳戶,僅是孝養之舉,原告無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原告既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也不用打卡,原告經常出國旅遊也不用辦理請假,進出公司來來去去均隨己意。其實原告自己另外經營瀧菖公司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還曾經為瀧菖公司之利益,於104年間與被告對簿公堂,取得部分勝訴之民事判決。於前述法院相見的前1年(
103年)9月間,原告甫從泰國返國,無預警地闖入被告公司正在進行的會議,就為了上述瀧菖公司對被告公司的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大吵大鬧並質問證人即當時被告工地主任 溫政芳 ,不歡而散之後,原告就沒再過來被告公司。原告甚至還曾經造謠生事,於104年10月3日散佈說:群悅建設公司現任負責人郭財寶,最近幾年,為奪取群悅建設之主宰權及近10年來累積的龐大財富,竟然不顧倫常,忤逆自小含辛茹苦將伊撫養長大之單親媽媽,不僅訴請法院查封公司原本登記郭財寶弟弟郭財明之妻名下、由伊母居住之透天厝,意圖收回己有,且將在群悅建設工作多年的母親 郭黃綉葉 逐出公司,還拒發資遣費…云云,為此郭財寶不得已對母親即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55號、第5518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前工地主任溫政芳、現工地主任 葉豐銘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下列(一)~(四)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原告一度為瀧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經承攬被告公司建案之泥做工程。
(二)原告(40年次)有二子一女,長子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財寶(60年次)、次子是郭財明(61年次,上一人為臺灣苗栗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5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證人)、長女是 郭姿妤 (58年次)。
(三)原告從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係於瀧菖公司加保勞保,該段期間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過勞保。
(四)對於本院卷第21~27頁(原證4)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職權調查如本院卷第108~109頁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11~112頁勞保查詢紀錄、本院卷12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660024
280號函及附件,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10日以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103年11月10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因此求為給付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積欠薪資5萬2,000元,及預告工資4萬元,暨資遣費36萬3,333元,有無理由?」(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7~248頁)。
五、本院以:
(一)依下列1~4項各證,可知94年10年25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下簡稱第一階段),於此第一階段期間,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另事業體而非對被告提供勞務,原告即無從根據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向被告求為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1、據證人即當事人郭黃綉葉於本院106年3月24日期日在庭結稱:我今天是從是苗栗頭份過來,我今(106)年的年夜飯跟小兒子郭財明一起吃的,郭財明的家在新莊,萬安街57巷24號3樓,清明節掃墓是郭財明去掃的,我跟郭財明感情很好,跟次媳也很好(哭泣),郭財明叫我要想開一點,他跟我到現在都很好,叫我不要失望,對於郭財明於105年8月30日在地檢署104年偵字第5055號證述全文,我的意見是我在新莊後,做科學園區(工程),我做很多很多,郭財明所講是對的。我以前跟大兒子郭財寶感情不會差,就是100年以後,是100年發生我大兒子打我女兒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筆錄)
2、次據證人郭財明105年8月30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有關你們姊弟三人與被告(指刑事被告郭黃綉葉,下同)從小生活、撫養、創業狀況?)我父親於我國小三年級就去世了,是由母親獨力撫養我們姊弟三人,當時我們是住花蓮市,我姊姊國中畢業後就從花蓮到景美或新店讀高職建教合作,後來告訴人(指郭財寶,下同)高中畢業後從花蓮到中壢讀南亞工專,我是國中畢業到中壢讀健行工專,告訴人就讀期間我們全家才從花蓮搬來新莊。(你父親過世後,有無留下事業或遺產?)沒有,反而是負債。經濟來源靠被告工作及娘家的支援。(被告後來為何自己創業開立公司?)被告在花蓮居住時,被告就有自己成立一家營造小公司,是做小包,到新莊之後被告還是繼續做營造小包,一直做到現在。(告訴人南亞工專畢業後,如何創業?)他在外面工作當監工,他是建築科畢業的。後來於94年左右我母親有提供一筆錢給告訴人開群悅公司,我當負責人,但我的股本都是我母親提供的。」(見該署偵查卷第167頁筆錄,即本院外放刑事影卷第174頁)
3、原告名片正面「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郭黃綉葉0000-000000台北縣○○市○○街○○巷○○號3樓、苗栗縣○○鎮○○○路○○○號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瀧菖公司101年12月17日申請負責人變更,勾選准駁函領取方式:郵寄營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里○○街○○巷○○號3樓(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均直指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另事業體。
4、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被保險人郭黃綉葉以一般身分,經由事業單位瀧菖公司於91年1月1日轉入加保、101年12月11日轉出退保;由被告公司以郭黃綉葉係郭財寶之母身分(非一般身分),於10
1年12月8日為郭黃綉葉辦理轉入加保、104年5月4日辦理轉出退保;再由事業單位訴外人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郭黃綉葉係郭財明之母身分,於103年12月18日轉入加保,迄至查詢日105年11月3日並無退保(見本院卷第49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660024280號函覆本院:郭黃綉葉100年1月1日至
101年5月31日係於瀧菖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該段期間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又郭黃綉葉100年1月1日至10
1年5月31日係瀧菖公司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
9頁),顯示於第一階段辦理關於原告勞、健保之事務,皆與被告無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申報制度規定參看)。
(二)再依下列1~2點論述,可知101年12年12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下簡稱第二階段),於此第二階段期間,兩造間無僱佣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根據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向被告求為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1、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併參考比照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次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明文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前段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查,於第二階段,原告在被告與瀧菖公司間履行定作、承攬之雙務契約關係上,一方面既係瀧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同時又係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有證人許自宏於本院106年3月1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其曾經於100、101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郭財寶的特助,原告郭黃綉葉係其同學郭財明的媽媽,原告掛總經理的身分出現在被告公司,在廠商的估驗申請單上核章,其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家發生爭吵,常需要開家庭會議,其離職時原告還有繼續在公司裡,當初其住在他們家,原告去工地指揮工班,原告自己也要下去做,其也要去工作,去客戶那邊修補,他們開家族會議,其擔任紀錄人,雖然原告掛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也有去包被告公司的工程來做,就其所知,原告的公司是瀧菖公司,其離職後一陣子,可能他們家族會議開一開,沒有談妥,鬧翻了,原告就沒有來,原告工作內容是找一些廠商來施工,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她做,原告沒有讀什麼書,可能是掛名,在現場就是做比較勞力的部分,本院卷第6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瀧菖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黃綉葉與被告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財寶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書,該頁第1~2行也就是苗栗地院判決書第3頁,寫的就是其講的修補,該份判決書前1頁即判決書第2頁講到「俬房院新建工程」,建案總共是2個,1個是「俬房院」,1個是「俬藏院」,原告參與的是「俬房院」,至於原告有沒有參與「俬藏院」,其就不知道了,其也不知道原告參與「俬房院」是否是用瀧菖公司代表人身分去承包,其今天來作證,是要證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因為其知道兩件事,第1件事是原告有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有去「俬房院」工地,第2件是廠商估驗計價單,需要原告蓋章,其有親眼看到廠商估驗計價單等語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8~124頁),對照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記載,原告以瀧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檢附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單影本3件,對被告主張瀧菖公司於100年承攬被告「俬房院新建工程」並已依約於
102年間完工及完成驗收,保固期滿於103年11月,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泥作工程保留款與砌磚工程保留款與瀧菖公司,故依承攬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9~74頁民事一審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190~192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僱員,為此按月領取固定薪津云云,然而原告卻為雙方代理如上,且欠約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尤其欠缺經濟上從屬性特徵,又原告持被告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對被告興訟如上,亦欠缺受雇人忠誠義務之表現。
2、原告復主張:原告每月均自被告公司領取固定4萬元薪資,詳如原證4原告存摺影本,其中要先扣400元作為員工福利金,例如慶生費用,被告公司員工皆須依比例提撥該款項,原告與其他員工相同,並無特權,不管公司建案推出是否順利,原告亦不負擔企業經營風險或得任意要求調漲薪資,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經濟從屬性概念,因此原告只要按月提供勞務,被告即發給薪資,且原告每月受薪3萬9,600元即4萬元減400元,並非孝養金,不然被告為何要以【群悅薪資】的名義匯入原告帳戶,金額還是【39
600】這樣怪異的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告準備書一狀陳述),惟依上述民法第482條僱傭定義之規定,可知兩造間若果真存有原告所述僱傭契約,則本件勞方提供勞務與本件資方提供報酬,必須具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且按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即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須合於債務本旨。經查,原告欠缺受雇人忠誠義務之表現,既業經本院闡述如前,則原告提出所謂之勞務,對被告而言,即難謂合於債務本旨;再者,原證4存摺影本固列印有原告郭黃綉葉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均受有來自【群悅薪資39,600】名義款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27頁),但原告於101年間不在國內日數有21天(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5日、101年6月17日~101年6月24日、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0日)、102年間不在國內日數有13天(102年3月1日~10
2年3月5日、102年9月4日~102年9月11日)、10
3年間不在國內日數有22天(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8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4日、103年9月
8日~103年9月13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8日),有本院卷第108~109頁原告入出境紀錄1件可稽,扣除國定假日或週休二日不計,原告未能說明各次假別(公假、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及其日數或時數,又未據提出業已簽核得准不在勤之證明,卻受有被告逐月固定撥付3萬9,600元,毫不考慮原告在勤與否狀況,因此被告所為之撥付,欠缺對價性乙節,甚為明顯。此外,縱使兩造對於是否為孝養美德之展現,認知有異而各執乙詞,然據當事人即原告證稱:怎麼會有1家英屬安圭拉公司,是因為該外商公司就是郭財寶跟 葉貞儀 用境外公司,他們兩個吵架了,最後說要用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筆錄),及據外放刑事影卷第231頁由訴外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為「董事郭黃綉葉、
100%持股股東郭黃綉葉、美金100萬元、公司註冊地址安圭拉喬治希爾艾德恩華勒斯雷道羅傑寫字樓201號、公司註冊日期西元2012年4月17日,公司名稱BAOCHENYUEINTERNATIONALCO,LTD.」,證明原告與長子郭財寶間母子關係尚稱和諧之際,原告無不配合郭財寶掛名,併據原告提出頒(領)獎彩色照片,其中不乏原告身穿旗袍、披肩掛識別證,作為被告公司代表出席,與中華民國馬英九(前)總統合照(見本院卷第92頁),備極榮耀於一時,因此,被告提出抗辯,否認被告公司未設有總經理實職,原告係董事長之母而掛虛名乙情,非全然無據。
六、從而,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雖引用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求為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45萬5,333元之本、息,然因94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或因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另事業體而非對被告提供勞務,或因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其說明及舉證程度尚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大概有僱佣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其訴難為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裁判費5,556元(起訴裁判費4,960元由原告預繳;1名證人日旅費596元由被告預納),因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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