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以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之1、2小時後,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採尿,黃瑞丞即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18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4年5月5日釋放出所,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C案)。嗣A、B、C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被告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假釋,於104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7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始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貼地板為業,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之玻璃球1顆,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針筒及玻璃球均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認針筒及玻璃球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