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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