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3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意旨仍如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指陳其於96年1月23日晚上,係與朋友在隔壁之高雄市○○區○○路○○○號小吃攤聚餐後,步行返回同路239號租屋處,欲將停放在騎樓之機車上鎖時,警員竟以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機車,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並舉發異議人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實非事實,原審駁回聲明異議,尚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6年1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及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邱進德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其執行晚上11時至凌晨1時之巡邏勤務,沿德賢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看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尾隨在後,在德賢路241號前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便對異議人執行酒測,酒測值為
0.48mg/l,便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審酌證人邱進德係於異議人機車行駛方向之後方執行勤務,依證人邱進德值勒之位置,自可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且因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目標甚為顯著,尚難認證人邱進德有誤為舉發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邱進德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其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難認為違法。是證人邱進德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等情,業據原審於上開裁定理由論敍綦詳。再查,異議人之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之6號,業據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足憑,異議人亦未提出其租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其陳稱當天晚上係與朋友在隔壁之德賢路241號小吃攤聚餐後,步行返回同路239號租居處之情,即非事實。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之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且警員所為之舉發,係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並未能提出其無前揭違規之事證,其空口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
w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隔壁之小吃攤聚餐後,步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在騎樓將機車上鎖時遭執行警員攔檢並進行酒測,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6年1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及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邱進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當日其執行晚上11時至凌晨1時之巡邏勤務,沿德賢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看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其尾隨在後,在德賢路241號前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便對異議人執行酒測,酒測值為0.48mg/l,便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頁倒數第8行至第16頁第13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
(二)本院審酌證人邱進德係於異議人機車行駛方向之後方執行勤務,依證人邱進德值勤位址而言,自可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且因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目標甚為顯著,尚難認證人邱進德有誤為舉發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邱進德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邱進德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難認為違法。是證人邱進德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定,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