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若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無做任何補充,或無引用書狀,僅泛稱告訴人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者,因此時亦與檢察官未以自己之意見對原判決為具體之指摘,亦應認非具體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2月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上訴理由書,然上訴理由係稱:「茲據告訴人乙○○(上訴書誤載為 錢忧伶 )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偵查庭供述,其將自己支票交給男友 丁達文 時,即已知道此張票據是要交予告訴人乙○○做為保證票之用途,在偵查庭中還曾提及被告自己得知是否交予告訴人時,還曾與男友丁達文商討不想蓋原發票印章,但因男友丁達文說不可以這樣,所以被告才蓋原發票印章,由此可證,縱然丁達文交付票據予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但並不影響被告知情該票據是交予告訴人做為保證票使用,若丁達文未於期限內拿其自己之支票來換回該票據時,告訴人得將該支票軋入銀行,要求兌現,是故被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則依上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觀之,檢察官顯係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而並未以自己之意見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參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檢察官上訴已附具體理由。
三、再查,原審判決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已於原審判決敘述認:「然查,被告陳稱:丁達文為伊男友,其請求開立空白支票,並擔保於翌日即以其名義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伊始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但並未授權丁達文或他人可於上開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等節,業經丁達文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審酌被告與丁達文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淺,被告基於感情因素,將空白支票借予丁達文,信任丁達文返還票據之保證,要與常理相符,是其所陳並非無據。基此,被告雖然開立空白支票予丁達文,但要難遽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擔保丁達文清償債務之用,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授權丁達文或他人可自行於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並持以行使。」(見原審判決第4頁)又敘述認:「惟查,被告基於其與丁達文間之感情信賴關係,確信丁達文會於翌日返還該支票,始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丁達文,業如前述,故其認知交付該系爭空白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丁達文日後會持自己名義之支票交換,並無授權他人使用該支票之意。況且,被告於丁達文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在場,對於丁達文如何持票向告訴人解釋該支票之用途及處理債務之方式,依卷內證據判斷,其並未參與亦未知情,故其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即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然而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亦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為申告,則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可言。」(見原審判決第5-6頁)則原審顯然已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依其所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斷認定,而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內容,而未以自己之意見指摘原審判決之採證及判斷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檢察官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2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