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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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利美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9號、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在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之 嘉瑋 電機工程企業行(下稱嘉瑋企業行)擔任機電人員工作,並於95年4月間轉任該公司業務工程師,除負責相關工程業務外,亦有受嘉瑋企業行指示,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機電保養維修費用之責,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嗣於96年1月間,有 高雄市 ○○區○○路○○號之「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該國宅大樓欲施作感應式刷卡機、感應扣及增設防雨透明壓克力盒工程,乙○○代表嘉瑋企業行投標後,經該管委會工程小組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在管委會辦公室開標比價結果,嘉瑋企業行以新台幣(下同)23萬6000元投標,其金額為最低,該管委會即再與乙○○聯絡到場議價,乙○○到場後,同意施工費用降為23萬元,由嘉瑋企業行標得上開工程,而依兩造約定事項,嘉瑋企業行本應於得標後30日內與「翠峰國宅」管委會簽約。
詎乙○○因不滿嘉瑋企業行在他項工程案中,善後問題處理方式不佳,致其須動用自己資源解決,乃基於意圖損害嘉瑋企業行利益之犯意,未將標得上開工程一事告知甲○○,亦未代表嘉瑋企業行與「翠峰國宅」管委會簽約,反於同年4月11日,介紹宬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宬光公司)負責人 李芳滕 ,向「翠峰國宅」以20萬7000元承作上開工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嘉偉企業行受有損害。
二、乙○○另趁96年4月25日代表嘉瑋企業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蘋果森林」大樓、同年5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鼓山區「畢卡索」大樓、高雄市苓雅區「啟安你和我」大樓、同年5月8日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皇家」大樓,分別收取各該大樓電機保養維修費用24,350元、13,150元、20,000元、7,500元,而持有上開費用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費用分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嘉瑋企業行負責人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背信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翠峰國宅管委會主委 趙海玉 ;副主委 徐映寬 、嘉瑋企業行之負責人甲○○,及證人即宬光公司之負責人李芳滕,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3、58、63、102頁),復有該管委會96年元月份第2次工程小組會議記錄、嘉瑋企業行報價單、翠峰國宅與宬光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40、45-47頁)。訊據被告亦坦承業務侵占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嘉瑋企業行老闆娘 鄭子苗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5-46頁),復有大順皇家付款簽收簿、蘋果森林收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2卷第26-2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
三、被告受僱於嘉瑋企業行,擔任該企業行業務工程師,其於代表該企業行標得工程後,未將之交由該企業行承作,反介紹他公司簽約承作,所為明顯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企業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受該企業行之指示,向各大樓管委會收取相關費用,其有將所收費用繳回之義務,性質上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趁代該企業行向各大樓管委會收取電機維修費用之機會,將所持維修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未繳還予該企業行,所為係犯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害人並非相同,金額亦異,犯罪時間及地點亦非一致,難認被告係在同一計劃範圍之內,在同一時地所為密接之實質上一行為,自與刑法「集合犯」之概念有別。其犯意既屬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嘉瑋企業行,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大樓維修費侵占入己,並於代表該企業行得標上開工程後,反將工程介紹由宬光公司簽約施作,不僅違背其任務,更造成公司利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就業務侵占所犯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被告上揭所犯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就所涉背信罪部分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揭業務侵占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以存證信函匯寄6萬5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審判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填補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無形之商譽損失,併諭知應支付予被害人20萬元,以資衡平。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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