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臺灣近年來常發生民眾因誤信詐騙人士說詞,將金錢匯入他人之存款帳戶,遭人詐欺取財之事件;亦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段265之1號「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佐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託由「空軍一號」遊覽車轉交予桃園縣南崁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龔淑芬 」之女子,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流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不特定人使用。嗣於9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某自稱「露露」之女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先確認身分始可援交,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12時13分、12時29分、12時47分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ATM提款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5,000元、7,000元,合計
3萬元至乙○○上開陽信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於96年11月2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戊○○之網站干擾到他的網站,要求戊○○賠償云云,戊○○信以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6,979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花用。另丁○○亦於96年11月
8日凌晨1時許至96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期間,受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4,983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女子,於96年11月ll日上午,以「假援交真詐欺」之方式,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照該成員之指示,匯款4,979元至上開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由詐騙集團提領花用。嗣甲○○、丁○○、丙○○、戊○○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別報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96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在高雄市○○路○段265之1號「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所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陽信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託由「空軍一號」之遊覽車轉交予桃園縣南崁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龔淑芬」之女子,而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沒有賣帳戶,也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人,我也是受害者,該三本帳戶是我學生打工薪資轉帳用的,已很久沒有用了,當時對方要協助我辦貸款,但對方說要有一筆錢存進我的戶頭,對方說怕我把錢領走,要我把提款卡給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丙○○確於上開時
間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一時未查,致甲○○於前揭時間將30,000元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另戊○○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6,979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另丁○○亦依指示匯款14,983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又丙○○亦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成員之指示,匯款4,979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4-6頁、警卷三第9-10頁、偵查卷A第34頁),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誣陷之理, 是渠 等指訴應可信為真實。
㈡此外,並有被告之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印鑑卡
、身份證、健保卡及撥轉薪資證明書)、被告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96年8月1日至96年11月16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4紙(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5,000、3,000、7,000、15,000元)、丁○○遭詐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4張、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6年11月20日 張東高 字第0962224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報案紀錄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2月26日彰東高字第0970408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6月26日陽信苓雅字第97009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7月1日彰東高字第097144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明細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7月17日國世左管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金融卡影本(0000-0000000)、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稱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龔淑芬是要提升信
用,方便向銀行貸款,當時對方要協助我辦貸款,說怕我把錢領走,我把才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為求貸款而寄交帳戶,理應極關心貸款辦理情形,然被告於96年11月8日寄出三本帳戶、提款卡後,發覺龔淑芬失去聯絡,卻未馬上報警,至同月12日發覺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仍未報警,遲至同月16日被告始報警,所為已違常理。又龔淑芬所稱將錢存到被告帳戶後提領出來,如此所為如何能提升信用?又何以需要三個帳戶?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以被告時年20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曾在路邊攤工作,亦曾在 湯姆熊 打工擔任業務員(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新興分局96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人生經驗閱歷並非全然欠缺,應知臺灣近年詐騙橫行,詐騙集團係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普通一般人均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將可自該帳戶領取款項花用。被告自承急需貸款,竟將其所有之三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龔淑芬,其不合常理已甚顯然。
㈣至被告事後多日懷疑被騙取存摺後,雖於96年11月15日在雅
虎奇摩知識網張貼本件經過,尋求網友意見,回覆之網友亦有類似經驗,並建議報警等情,固有列印自雅虎奇摩知識網標題「我的存摺好像被騙了」之畫面內容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73頁)。惟此僅係減少其他無辜之被害人受害而已,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法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土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人逐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雖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致有四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然被告乙○○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丁○○、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採證顯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有之三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騙成員使用,使被害人遭受財物之損失,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