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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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骨牛小排」應更正為「里肌牛排」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佳孜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 安格斯 無骨牛小排1盒、結構修復髮膜1組、 安格斯里 肌牛排1盒、熊寶貝玫瑰豆補充1包及蒜頭1袋,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曾敬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謝佳孜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曾敬恩所管領之安格斯無骨牛小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結構修復髮膜1組(價值329元)、安格斯無骨牛小排1盒(價值239元)、熊寶貝玫瑰豆補充1包(價值198元)、蒜頭1袋(價值88元)得手。適為曾敬恩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曾敬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敬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