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福仁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尹美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尹美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尹美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尹美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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