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原告 林珍妮 被告 趙梓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83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告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㈡又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6、11
603、15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3至28頁),惟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1頁),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業已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5至97頁)。是以,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