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哲宇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哲宇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最近於民國111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外送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被告林哲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5時26分,在 禹榮武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島屋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離現場。
二、案經禹榮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哲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禹榮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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