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陳柏廷 停車阻擋通行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棄告訴人之手套1支(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手套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查卷第12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希望被告賠償1萬元;見偵查卷第35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61號被告劉泓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辰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0嵐飲料店前,將陳柏廷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後扶手上之手套1支取走並丟棄,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柏廷。嗣陳柏廷發現後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告訴人亂停店門口阻擋到大家通行,心情不悅,伊拿取上開物品並不是要據為己有,而是附近丟棄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其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