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妍翎 (原名 曾子珍 )異議人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名稱:日日升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濱 相對人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瑞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日日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9日更名為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陳子靖 復於111年11月6日經解任而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楊錫濱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承受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是故聲明異議如逾法定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之規定,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定有明文,則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於112年3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對上開裁定異議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3月29日屆滿(為週三),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佐,依上說明,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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