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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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141號聲請人 陳品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 王文博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用印,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補正用印,又如聲請人在國外無法回國補正印鑑證明,得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文件代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