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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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蕭雨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壹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伊承保、
訴外人 高中興 所有、停放於路邊第024091號計時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繕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9,771元(含零件費用8,076元及烤漆工資
21,69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中興系爭車輛車體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遭撞擊毀損,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繕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車損照片、預期發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9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71662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騎乘車輛時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行車狀況,致其所騎
乘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
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高中興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且高中興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其依保險契約賠付高中興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29
,771元(含零件費用8,076元及烤漆工資21,695元),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支
出修繕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部分價額予以折舊計算。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並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
輛係於95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9月6日止
,實際使用約為13年1個月,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
件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1,34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76元÷(5+1)=1,346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21,69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041元【計算式:1,346元+21
,695元=23,04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3,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