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1年再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寅○○再審被告己○○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判決敗訴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審程序中死亡,並無男子繼承人,惟其四女卯○○招婿且未出嫁,此有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九0至三0七頁),應由其繼承取得丑○○之派下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四一頁參照);並由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再審被告卯○○,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三九一、三九二、四00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丑○○、丙○○、己○○之祖先 蕭荖昭和 十一年九月八日將其對祭祀公業 蕭新 二甲名下土地員 林郡 社頭庄 崙雅 第九十三番(即 里仁段 八二一、八二五地號)及第一一五番(即里仁段七九0、七九
一、七九二號)等五筆土地(下簡稱前項土地)之耕作權及派下權讓渡予再審原告之祖父 蕭盛裕 ;再審被告戊○○、丁○○及乙○等三人之父 蕭英 貴亦於昭和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公業名下前項五筆土地之派下權讓渡予再審原告之父 蕭隆盛 ;又再審被告 蕭三 本人於昭和十一年九月七日親自將其公業名下前項土地之派下權讓渡予再審原告之父蕭隆盛。又再審被告等分別為蕭荖、 蕭英貴 及蕭三等之繼承人, 爰求 為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 蕭新二甲 之派下權不存在,該等再審被告原派下權並因歸就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判決,並提出蕭荖、蕭英貴、蕭三等出具之三張賣渡證為憑(內容詳附件一、二、三)。
二、再審被告則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三、經前審程序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明蕭荖、蕭英貴、蕭三等出具三張賣渡證為真正(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參、再審之訴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先人均為祭祀公業蕭新二甲之派下員。再審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蕭英貴於 日治 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西元一九三六年,以下同)八月二十二日與再審原告之父蕭隆盛簽訂賣渡證,將蕭英貴之祭祀公業蕭新二甲派下權讓與蕭隆盛,並由 康三江 代書賣渡證, 張交 為中人(介紹人)。再審被告甲○、癸○○、子○○、壬○○、辛○○之被繼承人蕭三於 日治昭和 十一年九月七日與再審原告之父蕭隆盛簽訂賣渡證,將蕭三之祭祀公業蕭新二甲派下權讓與蕭隆盛,並由 蕭金龍 代書賣渡證, 邱和尚 為中人。再審被告丑○○(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卯○○承受訴訟)、丙○○、己○○之被繼承人蕭荖於日治昭和十一年九月八日與再審原告之祖父蕭盛裕簽訂賣渡證,將蕭荖之祭祀公業蕭新二甲派下權讓與蕭盛裕,並由 蕭火 容代書賣渡證,邱和尚為中人。以上事實,有蕭荖、蕭英貴、蕭三等出具之出賣渡證三紙可證(下均簡稱系爭賣渡證)。是以再審被告之先人已喪失祭祀公業蕭新二甲之派下權,其派下權已歸就為再審原告之先人所有,現再審被告否認此項事實,爰訴請確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歸就為再審原告所有。又蕭荖、蕭英貴、蕭三等出具之賣渡證為真正,分述如下:㈠蕭英貴賣渡證部分,乃日治昭和十一年間當地之代書人康三江所代寫,有再審證物 蕭世烈 之賣渡證可證,因蕭英貴之賣渡證與蕭世烈之賣渡證末頁均有「代書人康三江」之簽名,證人 康福申 亦於鈞院證稱:我父親是康三江,上述二份文件是我父親康三江的字跡,末端有我父親的簽名及蓋章。而上述二份賣渡證正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證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查康三江為日治昭和年間當地之代書,如未受系爭蕭英貴賣渡證兩造當事人之委託,不可能無故代書該賣渡證。且其上所載出賣人蕭英貴之地址 員林郡 社頭 庄崙雅 參六六番地及買主蕭隆盛之地址員 林郡社庄崙雅參 七貳番地,均與蕭英貴及蕭隆盛當時之戶籍地址相符,如非出賣人蕭英貴確實自願出賣並告知代書康三江上述事項,康三江絕無法代擬上述賣渡證。且證人 蕭秋芳 亦證稱:曾經聽過蕭荖及蕭英貴本人提到已將其等所有祭祀公業蕭新二甲派下權賣渡予蕭盛裕與蕭隆盛之事,因我父親 蕭坤 在曾經要向該二人買派下權,他們說已經賣給別人了等語。又該賣渡證之用紙陳舊、泛黃,顯為日據時代之紙張;其上所貼之印花係約在一九二二年(日治 大正 十二年)至一九三七年(日治昭和十二年)間發行者,有卷附台灣省 文獻 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文整字第一四四○號函附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經濟部主任 江口祐治 氏之復函可參(二○四號二審卷二五一至二五二頁),與該賣渡證之訂立時間為昭和十一年間乙節相符。足以確認系爭蕭英貴之賣渡證確經蕭英貴本人同意委託康三江代書所寫,該紙賣渡證為真正。㈡蕭三賣渡證部分:查此賣渡證上之「蕭三」簽章為真正,此經鈞院於更審前將系爭蕭三之賣渡證正本與向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子○○戶籍登記申請書正本,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上述二份文件上「蕭三」之印文相同,上訴人自行將上述二份文件影本送請財團法人台灣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屬相同,足證該賣渡證為真正。再者,系爭蕭三賣渡證之用紙陳舊、泛黃顯為日據時代之紙張;其上所貼之印花係約在一九二二年(大正十二年)至一九三七年(昭和十二年)間發行者,有卷附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文整字第一四四0號函附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經濟部主任 江口祐治氏 之復函可參,系爭賣渡證之簽約時間即於昭和十一年間,與其上所貼之印花時間吻合,亦可徵該賣渡證確是製作於昭和十一年間(即民國二十五年間)。再者,證人 蕭翠艷 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伊父親為蕭金龍,昭和十一年九月七日這份賣渡證(即系爭蕭三之賣渡證)應該是我父親寫的,因與父親相處三十年,常看父親寫字。查蕭金龍為昭和年間當地之代書,如未受系爭蕭三之賣渡證兩造當事人之委託,其不可能無故代書該賣渡證。且蕭三之賣渡證上亦確有蕭三之簽章及中人邱和尚之簽章,且其上所載出賣人蕭三之地址員 林郡社頭庄崙雅 參六六番地及買主蕭隆盛之地址員林郡社頭庄崙雅參七貳番地,均與蕭三及蕭隆盛當時之戶籍地址相符,內容具體而詳細,如非出賣人蕭三確實自願出賣並告知代書蕭金龍上述事項,蕭金龍絕無法代擬上述賣渡證,足以確認系爭蕭三之賣渡證確經蕭三本人同意委託蕭金龍代書所寫,該紙賣渡證為真正。㈢蕭荖賣渡證部分:查此賣渡證為日治昭和十一年間當地之代書人 蕭火容 所代寫,有再審證物 蕭盾 等人之丁份土地持分賣渡契約書及蕭火等人之丁份土地持分賣渡契約書可證。證人 蕭樹枝 證稱:我是蕭盾的兒子,證十五、證十六是蕭盾委託蕭火容寫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已將該二件賣渡契約書原本交付再審原告收受。證人 李自由 (蕭火容之子)亦證稱:系爭蕭荖賣渡證為蕭火容所寫。又上述賣渡證正本及丁份土地持份賣渡契約書正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因書寫工具不同,較難客觀比對確認異同;惟兩類字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有若干相似之處,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 蕭滿泰 之收支帳簿影本可資比對,證人 蕭義弘 雖證稱無法找到該收支帳簿原本供鑑定,惟核其字跡,其筆跡、運勢、勾勒相同,顯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亦為代書蕭火容所寫。足證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又查蕭火容為日治昭和年間當地之代書,如未受系爭蕭荖賣渡證兩造當事人之委託,不可能無故代書該賣渡證。且蕭荖之賣渡證上亦確有蕭荖之簽章及中人邱和尚之簽章,且其上所載出賣人蕭荖之地址員林郡社頭庄崙雅參六六番地及買主蕭盛裕之地址員林郡社頭庄崙雅參七貳番地,均與蕭荖及蕭盛裕當時之戶籍地址相符,內容具體而詳細,如非出賣人蕭荖確實自願出賣並告知代書蕭火容上述事項,蕭火容絕無法代擬上述賣渡證。且證人蕭秋芳亦證稱:曾經聽過蕭荖及蕭英貴本人提到已將其等所有祭祀公業蕭新二甲派下權賣渡予蕭盛裕與蕭隆盛之事,因我父親蕭坤在曾經要向該二人買派下權,他們說已經賣給別人了;社頭庄崙雅一一五番地日據時期是蕭荖耕作,後來交由蕭盛裕耕作,之後再交由蕭隆盛耕作,蕭隆盛再交由寅○○耕作,蕭盛裕及蕭隆盛分別為寅○○之祖父及父親,因蕭盛裕及蕭隆盛購買上開派下權之故等語。證人 蕭王蘭 證稱:「(你對蕭三、蕭英貴等將公業持分讓渡給蕭成(盛)裕等人是從何處聽來的?)我是聽代書蕭火容說過,因他常出入我們那裡。」、「(你有無聽過蕭三、蕭英貴、蕭荖講過此事?)我有聽他們三人商量過,商量結果如何我不知道,只知交給蕭成(盛)裕在耕作。」等語。又上開土地迄今亦確實仍由再審原告耕作中,有租約可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如非當初蕭荖確將祭祀公業持分含祭祀公業土地持分權及耕作權全部讓渡原告之先人,再審原告及其先人何以能在六、七十年間耕作上述土地均相安無事?又該賣渡證之用紙陳舊、泛黃,顯為日據時代之紙張;其上所貼之印花係約在一九二二年(日治大正十二年)至一九三七年(日治昭和十二年)間發行者,有卷附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文整字第一四四○號函附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經濟部主任江口祐治氏之復函可參,與該賣渡證之訂立時間為昭和十一年間乙節相符。足以確認系爭蕭荖之賣渡證確經蕭荖本人同意委託蕭火容代書所寫,該紙賣渡證為真正。為此求為判決:原確定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蕭新二甲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被告之派下權歸就為再審原告所有。
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等則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及系爭蕭荖、蕭英貴、蕭三等賣渡證之真正,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點:㈠系爭蕭荖、蕭英貴、蕭三等三張賣渡證之真假及是否罹於時效。
㈡賣渡證如為真正則再審被告之派下權是否應歸就再審原告所有。
二、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初主張: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是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六六條。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訴狀所附之賣渡證一件,該證物在前審(含一二三審)、再審均未出現過,此有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嗣因本院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調有關蕭荖、蕭英貴等人留存印文,經該戶政事務所查覆並無相關印文,有該所函文可按(見本院一第一0四頁)。故再審原告再簡化再審事由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包括:⒈更審前之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臺灣公證鑑定中心),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訴狀所附證九之賣渡證(見本院卷八十七頁至九十頁),⒊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再審理由三狀證十之收支帳簿節本(見本院卷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證十五、十六丁份土地持分賣渡契約書兩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及⑤送請鑑定中之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此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五頁),合先敍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該條文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即他造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絡結後之自認,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一二四七號、二十年院字四三一號解釋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二十三人字第二九五一號著有判例。再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蕭荖、蕭英貴、蕭三等三張賣渡證私文書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三百五十八條參照),並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乙節,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合先敍明。次查,再審原告就有關系爭蕭荖、蕭英貴、蕭三等賣渡證,所舉上開證人蕭秋芳、康福申、蕭翠艷、蕭樹枝、李自由、蕭王蘭等證詞,乃屬「人證」,並非「物證」,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迥異,自不足取,併同敍明。
五、次查,鑑定人者,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以鑑定人之陳述,供證據之用者,是日鑑定。在鑑定人,必須具有特別知識,如僅有普通知識,當無命其鑑定之必要。法院僅重視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之意見,非如證人有其不可代替之性質,故鑑定人得以書面陳述,此與證人不得似書面陳述之情形不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八絛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參照)。蓋如許證人以書面陳述,不易發見真實之故。又鑑定人與證人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係依其特別知讖陳述自己之意見,無不可代替之性質。後者則係依其經驗陳述過去之事實,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兩者所證明之內容雖不相同,然其同為證據方法則一,非認鑑定人有超越證人之特殊地位也。又鑑定人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原則上應以言詞為之,但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一五條一項一。此與證人不許以書面陳述之情形截然有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八條二項參照)。又鑑定人以鑑定書陳述意見者,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如認為鑑定書之內容未盡明瞭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非謂鑑定人一經提出鑑定書,即無到場義務。再者,鑑定除鑑定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九0四至九二0頁)。綜上,「鑑定人」或「鑑定報告」其性質乃屬「人證」,非而「物證」。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報告書等,僅屬「人證」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之「證物」至明。退步言之,縱令該鑑定報告書屬「證物」,亦難證明系爭蕭荖、蕭英貴、蕭三等賣渡證私文書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一七0號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二第四0一頁),雖認定:「系爭「蕭英貴」賣渡證字跡筆劃與「蕭世烈」賣渡證之特徵相同;系爭「蕭荖」賣渡證字跡與「蕭盾」、「 蕭火烈 」賣渡證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仍有相似之處,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云云,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考。惟查此亦僅證明系爭「蕭英貴」賣渡證與「蕭世烈」賣渡證出於同人一手筆;及系爭「蕭荖」賣渡證及「蕭盾」、「蕭火烈」賣渡證出於同一人手筆而已,要難逕推論系爭蕭荖、蕭英貴等賣渡證其本人委託授權書立並為真正。
㈡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係以系爭蕭三賣渡
證「影本」與戶籍資料「蕭三」印文「影本」為鑑定資料,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再字一二號卷一第二一至二七頁)。查其鑑定及比對標的既均為「影本」,自難精密正確,所為鑑定報告書,自不足採。
㈢又查「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書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蕭三賣渡證
上之「蕭三」印文與戶籍資料申請書上「蕭三」印文相同云云,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惟相同標的,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卻認為兩者印文,不相吻合,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再字第一二號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抑有進者,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七八九九六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再字第一二號卷一第一五七頁),認為上開兩者「蕭三」印文異同,應提出「印章實物」俾利鑑定。準此,在無蕭三印章實物情形之下,自難憑「蕭三」印文作比對鑑定至明,是上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書,亦不足取。
六、又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蕭滿泰收支帳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為憑,並陳稱,此帳簿乃代書 蕭火容書 立,核與系爭蕭荖賣渡證書立人為同一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者,乃祭祀公業蕭滿泰收支帳簿「影本」,並非「原本」,已難鑑定比對,且縱令祭祀公業蕭滿泰收支帳簿影本與系爭蕭荖賣渡證均為代書蕭火容書立,亦難逕推論系爭蕭荖賣渡證其本人委託授權書立並為真正。
七、綜上,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0四號原確定判決(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件一: 蕭英責 之賣渡證
賣渡證立賣渡證人蕭英責有承先代應得祭祀公業 蕭舊 甲仝蕭舊甲八仝蕭舊一甲企 蕭新甲 八仝蕭新二甲仝蕭新甲蕭 丁興 之內開興貌 陽宗 代朝感 卯四 正此拾丁應得持分權全部今般為都合上愿將應得持分權以價金壹百囿也賣渡 輿簫隆盛 前去永遠取得之事即日責主蕭英責對買主蕭隆盛領收來責渡價金壹百贗也清楚足訖隨將應得開興 貌陽宗 代朝威卯凸正此拾丁之持分應份於祭祀公業蕭舊甲仝蕭舊甲八仝蕭舊二尹仝蕭新甲八仝蕭二甲仝蕭新甲金簫丁興所有應份左記上地財產持分權利附與買主蕭隆盛前去執掌受益取得之事又保此賣渡持分權剎並無輿房視人竿胡份又無何等權利之所掛如若有此等情為為之時賁主 簫英賁 自當出頭承當與買主蕭隆盛無關又約買主蕭隆盛若要將圭記土地變更作共有椎所有權並名羲變更及其移轉竿手續書類如要賣主蕭英貴捺印之時確要以應捺印泱不敢刁難之亨又約關於左記土地後日賈主蕭隆盛若要手續作共有所有及其他名義變更並其移轉之時賣主蕭英貴決不敢對該當官公署申立異議之事一責干休永遠決無反悔亦無異議口恐無憑特立此費庚證壹通付執為證昭和拾壹年八月二十二日員林郡社頭在崙雅參六六番地持分賁主蕭英貴(簽章)為中人張交(簽章)員林郡杜頭庄崙雅參七貳番地賈主蕭隆盛殿土地表示員林郡社頭良枋楷頭第壹六番
一、 田五 分壹屋九毛四系此土地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名義員林郡社頭在崙雅第九參番
、霽七分貳雇參毛五系同所第壹壹五番
一、田今分壹屋參毛五糸以上貳筆祭祀公業蕭新二甲之名義右三筆土地特分權利賣渡也(蕭英貴、張交簽章)
代書人 庫三江 附件二:蕭三之賣渡證
賣渡證立賣渡證人蕭三有承先代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仝蕭舊甲八仝蕭舊二甲仝蕭新甲八仝蕭新二甲全蕭新甲蕭丁興之內開興貌陽宗代朝感卯四正比拾丁應得持分權全部今般為都合上愿將應得持分權以價金壹百參拾圓也賣渡與蕭隆盛前去永遠馭得之事即日賣主蕭三對買主蕭隆盛領收來賣渡價金壹百參拾圖也清楚足訖隨將應得開興貌陽宗代朝感卯四正此拾丁之持分應份於祭祀公業蕭舊甲仝蕭舊甲八仝蕭舊二甲仝蕭新甲八仝蕭二甲仝蕭新甲仝蕭丁興所有應份左記土地財產持分權利附與買主蕭隆盛前去執掌受益取得之事又係此賣渡持分權利並無與房親人等胡份又無何等權利之所掛如若此等情為為之時賣主蕭三自當出頭承當與買主蕭隆盛無關又約買主蕭隆盛若要將左記土地變更作共有權所有權並名義變更及其移轉等手續書類如要賣主蕭三捺印之時確要以應捺印決不敢刁難之事又約關於左記土地後日買主蕭隆盛若要手續作共有所有及其他名義變更並其移轉之時賣主蕭三決不敢對該當官公署申立異議之事一賣千休永遠決無反悔亦無異議口恐無憑特立此賣渡證壹通付執為證昭和拾壹年九月七日員林郡社頭庄崙雅參六六番地持分賣主蕭三(簽章)為中人邱和尚(簽章)員林郡社頭 汪崙雅 參七貳番地買主蕭隆盛殿土地表示員林郡社頭庄社頭第壹六番
一、田五分壹厘九毛四系此土池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名義員林郡社頭汪崙雅第九參番
一、田七分貳湮參毛五系同所第壹壹五番
一、田八分壹壓參毛五系以上貳筆祭祀公業蕭新二甲之名義以上三筆土地持分權利賣渡也附件三:蕭荖之賣渡證
賣渡證立渡證字人蕭荖有承先代遺下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仝蕭舊甲八全蕭一甲企蕭新甲八仝蕭新甲仝蕭新甲蕭丁興之內有開興貌陽宗代朝威卯四正此拾丁所有應得持分權全部並拙者所耕作蕭新二甲之土地約五分之耕作權全部以上貳件以代全四百貳拾圓賣杜於員林郡社頭庄崙雅參七貳番地蕭盛裕為己有其持分地番並甲數列明于末記即日全中親收字內代金四百貳拾圄足訖隨將此持分權利應得額交付買受人掌管並收益自此賣渡以後一賣千休決不敢言起續回等事保此應得額若有別房近親出焉阻肩紛爭之時拙者力抵當決不干買受人之事而拙者所耕作之蕭新二甲之賃借料依舊例官小斗拾石納付管理人倘有增減不干拙者之事至於本年度所有該土地上之柴草並切之農作物待收穫後完畢之時即交付買受人前去整理倘若末記之土地要變更私有櫂或者共有權該書類要用拙者之印章者決無刁難之以上條件參面議定各無反悔亦無異議口恐無憑今歐有憑合立賣渡證書壹枚付執為據批明即日親收字內金四百貳拾圓足訖再據昭和拾壹年九月八日員林郡社頭庄崙雅三六六番地立杜賣字人蕭荖(簽章)為中人邱和尚(簽章)買受人蕭盛裕殿土地表示員林郡社頭庄社頭第十穴番
一、田五分壹厘九毛四系此土地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名義員林郡社頭庄崙雅第九參番
一、田七分貳厘參毛五系同所第壹壹五番
、田八分壹壓參毛五系以上貳筆祭祀公業蕭新二甲之名義以上三筆土地之持分權利賣渡也(蕭著、邱和尚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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