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時,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兩人經到場處理員警協調後,同意和解,相偕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7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進行機車修理費估價,嗣因甲○○不滿該機車行之估價,於同日12時許,欲駕駛前開系爭小客車離去時,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未經甲○○同意,強行伸手進入系爭小客車關閉該車引擎,拉扯中並順勢將插於鑰匙孔上之整串鑰匙取出且拒不返還,而該車引擎鑰匙在拉扯中掉落在駕駛座踏板上,經甲○○於同日12時30分報警,乙○○始應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顏英全 之要求而返還該串鑰匙,足以妨害甲○○行使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見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俱得為證據。
㈡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雙方曾至系爭機車行進行機車修理費估價,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之車輪壓到其左腳,才伸手進入系爭小客車將引擎熄火,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於拉扯中因被害人用力將其手往外拉,致整串鑰匙因而拔出而置於伊手上,並非強行取走。又伊因恐被害人逕行駕車離去,故未立刻將該鑰匙返還;況系爭小客車之引擎鑰匙係掉落在駕駛座踏板上,亦非伊取走,故無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偕同至系爭機車行進行估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相符(分見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㈡倘被告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經查:㈠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因不滿估價結果,欲駕車離去時,被告從系爭小客車之窗戶伸手入內將該車之引擎關閉(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97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害人欲離去,伊用右手伸入系爭小客車之車窗,將引擎熄火,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於拉扯中不知為何就將引擎孔上之鑰匙整串取出,迨警察來時,伊即將該鑰匙交給警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當其因不滿估價結果,欲駕車離去時,被告伸手進入系爭小客車窗戶將引擎關掉,搶走鑰匙,迨警員顏英全到場處理,要求被告返還鑰匙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8頁、前開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當天到場處理警員顏英全之執勤報告所示,其時被告確實手中持有系爭車輛之一串鑰匙,該警員並要求被告交出該串鑰匙,由其返還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此情復足認定。故案發當時被害人既仍坐於駕駛座上,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當面關掉該車引擎,並取出鑰匙且拒不返還鑰匙,致被害人無法駕駛利用系爭小客車,即屬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2.被告雖辯稱,其未返還該串鑰匙之目的係讓被害人留下來等警察到場處理,且曾告知被害人警察來時即返還該鑰匙云云。惟被告曾告知被害人,警察來時即返還該鑰匙一情,業經被害人否認在卷(見前開偵卷第18頁);而當天係由被害人報警處理,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同前開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事發後報警,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小客車之汽車引擎鑰匙在拉扯中掉落於駕駛座踏板上,並非其取走,其未施用強暴、脅迫云云,然查,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之引擎熄火,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因而取出該引擎孔上之鑰匙串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取出之鑰匙串未含該車之汽車引擎鑰匙,仍有關閉該車引擎以阻止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止,而足以妨害被害人對系爭小客車行使權利,實難謂非使用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強暴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固有如前述之強暴之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惟其
是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故意?就此,本件被告前與被害人在臺北市○○路○○巷發生車禍事故後,警員已有到場,並有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有說明若和解不成可以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供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予承認(分見上開偵卷第9-10頁、第3-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對於當時與其發生車禍係被害人一情,已知之甚詳,其在被害人事後於系爭機車行不願當場與其和解時,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足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否則在其已知悉被害人姓名年籍車號之情形下,當無以此種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之理。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其左腳,才動手關引擎,並取出鑰匙云云,惟證人被害人到庭證稱,自被害人告知被告欲離開系爭機車行至被告取出該串鑰匙前,系爭小客車並無移動過(見前開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之說詞已屬可疑,況被告若其左腳被該車車輪壓到,理應立即告知被害人,惟被告並未立即告知,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同上開審判筆錄第
3頁),而被告對此復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原審以被告於明知被害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形下,卻不知循正當途徑,而強取被害人所駕汽車鑰匙串,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其情節尚輕,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本案係因雙方發生擦撞,對被告機車之損害估價金額尚無共識所致,且被害人亦未證明其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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