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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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9年5月8日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2日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17公克、驗後餘重0.41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417公克、驗後餘重0.41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3656號毒品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17公克、驗後淨重0.415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