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姝蒓律師
羅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5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右轉松仁路後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自行車違規逆向行駛由北往西欲穿越松仁路,被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脛骨、腓骨、顴骨與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標註為「現場圖B」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逆向騎乘自行車所致,其遵守交通號誌及警察指示行駛,並無過失,對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違規行為,其無預見可能等語。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車禍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標註為「現場圖B」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分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信義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右轉松仁路後繼續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事發當天擔任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指揮交通勤務之 蘇豐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雖指稱其在人行穿越道被撞,然觀諸卷附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自行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上,且距信義路與松仁路口之人行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是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車輛右轉松仁路後,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上,此情已足認定。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信義路之燈號為右轉綠燈,人行穿越道為紅燈,足認被告係依號誌通行,而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此情復足認定。再依上開現場圖所載之自行車刮地痕位置,其起點確係位於被告由南向北之松仁路車道內,此即為被告由信義路右轉松仁路後正常之行車動線上,倘告訴人未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上,當無發生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理,益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係逆向行駛於松仁路上無訛。末查,被告肇事時之時速約2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又兩車碰撞點距離道路邊線約9.9公尺,以被告轉彎之際以迄碰撞時止,僅短短1.7秒左右,核屬轉眼瞬間之事,從而,被告顯乏充分之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被告既係於自己車道上遵道行駛,自可信賴行駛至該道路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不可預知之告訴人違規之舉,客觀上要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且,被告乍見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突然竄出之際,業已閃避向左偏離並煞車,除據其供明外,並有卷附之現場圖顯示被告碰撞後其所駕之車斜停在第3車道偏向第2車道附近,是被告已採取相當應變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惟仍不及防範致生碰撞,則此車禍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可避免或防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
㈢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被告無肇事因素;嗣因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固有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定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372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60頁)。然本件同一交通事故,經由上開委員會先後為鑑定及覆議鑑定,而獲致二種不同之結論,該鑑定結果,既有先後不同,並無從僅以後面之覆議鑑定報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告訴人逆向行駛及違反號誌管制所致,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各節,理由已詳敘於前,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與本院依卷證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本院不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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